联交所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于2000年5月16日的纪律聆讯、2000年9月5日的纪律(覆核)聆讯以及联交所上诉委员会2001年4月24日的纪律(覆核)聆讯上,对(其中包括)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有关董事(该公司执行董事)的操守进行了纪律聆讯。聆讯涉及:(i)该公司未能根据《证券上市规则》第8.08条规定,维持适当的公众持股量,即公众人士(如《证券上市规则》第8.24条所界定)须持有已发行股份至少25%;以及(ii)该公司未能依照该公司1998年6月30日招股章程「招股章程」)所述的形式使用从直接发行新股所得的集资收益(「集资收益」),以及未能根据《上市协议》第2(1)段的规定发出通告向股东及公众投资者披露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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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持股量
由1998年7月15日(该公司在联交所上市)至1999年7月13日差不多一年期间,该公司的公众持股量一直远低于《证券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不少于25%水平。由该公司两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独立委员会指出,该公司在有关期间只有约5.65%的已发行股份由公众人士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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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披露更改集资收益用途
该公司未能根据招股章程所载的声明,及时披露更改集资收益用途(集资收益在扣除支出后为2,880万港元)。根据招股章程所载,有关资金将作物业发展及一般营运资本之用。然而,约2,810万港元的集资收益却支付予单一第三方(与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关的公司),用作直接提供资金给代表某些在中国的人士持有该公司新发行股份的代名人来取得有关股份。有关人士包括该公司中国附属公司的雇员、与该公司无关的中国独立投资者。
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了(其中包括)《证券上市规则》第8.08条以及《上市协议》第2(1)段。
有鉴于该公司上述违反《证券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的行为,上市委员会亦裁定有关董事违反了他们的《董事承诺》;据此承诺,各人原应尽力遵守不时生效的《证券上市规则》,并尽力促使该公司同样地遵守《证券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进一步裁定有关董事的违规行为是故意及∕或持续进行的,并认为每名有关董事仍保留其职务有损投资者的利益。
上市上诉委员会亦公开声明:联交所认为,每名有关董事仍保留其职务是有损投资者的利益。
为释疑起见,联交所确认,就上述事宜而在此作出的公开声明,除涉及有关董事外,概与该公司或该公司董事会任何现任或前任董事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