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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证券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1999年4月26日

修订《证券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已就《证券上市规则》作出修订,详情现载于下文。 有关的规则修订旨在澄清联交所对规则的诠释及应用、将若干以前并无载入规则的惯例编定成规则,以及因应市场发展修订有关规则。 规则的修订即时生效。

营业纪录的规定 8.05

第8.05条的修订反映了联交所就营业纪录方面的做法,即就第8.05条而言,新上市申请人任何联营公司的业绩,或者其业绩是以权益会计法记入新上市申请人财务报表内的其他实体的业绩,一般不会包括在发行人的营业纪录内。

控股股东出售股份的限制 10.07

第10.07条加入新附注3,规定新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于上市后抵押或押记其股份时须履行额外披露责任。第10.07条将要求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向上市发行人及联交所承诺,在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联交所买卖之日起计的12个月内:

1. 如其将名下实益拥有的证券作为抵押或押记,其将立即通知上市发行人该项质押/押记以及所质押/押记的证券数目;及
2. 如其接到承押人/承押记人的指示(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指任何该等用作质押/押记的证券将被沽售,其将立即将该等指示内容通知上市发行人。

第10.07条附注3亦规定,上市发行人从控股股东获悉上述事宜后须立即通知联交所,并尽快在报章上刊登公告披露有关事宜。

股本证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第十九A

《证券上市规则》第十九A章的修订旨在放宽中国发行人上市后续聘其保荐人的规定,并将有关中国发行人上市的现行做法正式纳为规则。主要的修订列明如下:

1. 中国发行人于上市后须续聘其保荐人的期间,已由3年修订为1年。
2. 在《证券上市规则》中就「中国政府机关」引入新定义。就有关业务竞争及关连交易的规定而言,联交所一般不会分别视中国政府机关为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关连人士。
3. 第8.12条对须有足够管理层人员在香港的要求(即新申请人一般须有至少两名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同样适用于中国发行人,但获联交所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准以豁免者除外。联交所现规定,如新申请人拟获得此项豁免,必须提交书面陈述予联交所考虑。
4. 联交所现规定,中国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中,至少须有一名通常居于香港。
5. 就联交所在评估个别人士(凭借其有关经验)是否有能力履行中国发行人公司秘书职能时一般会考虑的因素提供指引。
6. 《证券上市规则》列出新的披露要求,规定中国发行人须在其上市文件内就是否已申请或拟申请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sino-foreign investment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作出披露。

有关若干司法地区的附加规定 库克群岛 附录十三C

鉴于联交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库克群岛金融管理局于1991年4月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已经终止,因此:

1. 于库克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日后申请在联交所上市时,库克群岛不再获得特别确认为「认可司法管辖区」;及
2. 以香港为主要上市地的公司不能再以库克群岛作为一个在公司注册成立事宜上的「可接受司法管辖区」。

为反映因终止谅解备忘录而产生的结果,附录十三C部的规定全部废除。

《证券上市规则》的重印各页将于稍后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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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传讯部

更新日期 19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