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5

年度账目必须由声誉良好的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该执业会计师亦必须独立于中国发行人,且独立程度须等同《公司条例》对核数师所要求的水平及符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发出的独立性规定所要求的程度,并须为:
 
(1)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定义之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2)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为该发行人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
 
(3)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4) 按照相互认可协议,一家获中国财政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中国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其已获认可适宜担任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注册成立公司的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并且是《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T条所述之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惟前提是中国发行人已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
 
附注:
 
1. 就中国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应中国发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为该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见《GEM上市规则》第7.02(1)条附注2)。
 
2. 上文第(4)段所述的相互认可协议(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指中国内地与香港于2009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是相互认可来自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原属司法管辖区)的合资格核数师,担任在原属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而于另一司法管辖区上市的法团的核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