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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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GEM上市规则》第十一章所载者外,下列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或
 
(b) 本交易所未能信纳海外发行人所注册或成立的司法地区为股东及投资者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所提供的保障水平;
 
附注: 如本交易所相信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司法地区不能为股东及投资者提供至少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但透过修改海外发行人的组织文件,亦可以提供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则本交易所仍可能会批准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惟海外发行人须按本交易所的要求修改其组织文件。
 
(2) 海外发行人必须于其证券在GEM上市期间委任及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收传票及通告,海外发行人并须知会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代表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授权代表接收传票及通告的地址;
 
(b) (如与上址不同)其营业地址,或如授权代表并无营业地址,则其住址;
 
(c) 办公室电话号码、住宅电话号码及手提电话号码;
 
(d) 图文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及
 
(e)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附注: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亦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以接收传票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3) 必须规定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过户文件须在本港地区登记。惟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持有人办理过户文件的登记手续而考虑其他建议;
 
(4)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GEM进行买卖;
 
(5)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任何股东名册上所登记股份的资料;
 
(6) 如海外发行人在《GEM上市规则》第10.18(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意以介绍方式在本交易所上市:─

(a) 则必须遵守下列附加规定:

(i) 向本交易所提交有关海外发行人注册或成立地方的有关管制条文(法定或其他条文)的详细资料,并表明可令本交易所确信该司法地区为股东及投资者所提供的保障,并不较香港既有的保障水平为低;及
 
(ii) 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为本交易所接纳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便确认有关建议符合现有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惟在附录十一订明有关附加规定的司法地区注册或成立的海外发行人除外;
 
(b) 此外,发行人必须遵行本交易所因应个别情况而作出的其他规定,以确保香港投资者获得一如持有香港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时,在香港所获的同等保障。本交易所目前就若干司法地区所订定的附加规定载于《GEM上市规则》附录十一。本交易所可因应个别情况增加或撤销、修订或豁免遵行该等规定;及
 
(c) 务请特别留意《GEM上市规则》第10.18(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则,透过协议计划或其他任何方式(据此,海外发行人发行证券,以交换一名或以上香港上市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而于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的同时,香港上市发行人的上市地位亦随即予以撤销)而进行的任何重组,均须首先获得香港上市发行人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案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