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a) |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计划必须获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决定是否采纳计划的股东大会举行后,尽快根据《GEM上市规则》第十六章的公布规定,公布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公布的时间无论如何不得迟过该股东大会举行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3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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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新申请人于上市前采纳的计划毋须在上市后经股东批准。不过,该计划的所有条款必须在招股章程中清楚列明。假如该计划不符合本章的条文,新申请人在上市前授出的期权可在上市后继续有效(行使该等期权所发行的证券须经本交易所批准才取得上市地位),但新申请人在上市后不可再根据该计划授出期权。新申请人亦必须在招股章程中全面披露有关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的详情、该等期权于公司上市后可能对持股量造成的摊薄影响,以及该等期权于行使时对每股盈利的影响。
附注: |
1 |
本交易所保留按个别情况审议和考虑这些事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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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申请人如属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其计划须经该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计划的条款必须遵守本章条文,包括及尤其是《GEM上市规则》第23.03(9)条(厘定行使价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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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上市发行人不一定要将计划文件发给股东传阅;但若没有发给股东传阅,上市发行人则必须在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把计划文件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股东大会当天亦须在会上提供计划文件以供查阅。股东决议案所批准的条款必须是上市发行人发给股东传阅的计划摘要。向股东发出的通函必须包括以下资料:
(a) |
《GEM上市规则》第23.03条所述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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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解释计划条款(尤其是《GEM上市规则》第23.03(6)、(7)及(9)条所述的条文)如何能达致计划文件中所载的计划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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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有关任何身兼计划信托人又或直接或间接持有信托人利益的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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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以《GEM上市规则》附录一B部第2段所载形式作出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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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假如计划涉及上市证券的期权,本交易所鼓励上市发行人在通函中披露根据计划可授出的所有期权的价值,犹如该等期权在计划获批准前的最后实际可行日期已经授出。假如上市发行人认为不适宜作有关披露,必须在通函内说明原因。上市发行人应以「柏力克 -舒尔斯」期权定价模式(Black-Scholes option pricing model)、「二项式」期权定价模式(binomial model)或其他通用方法,计算期权价值。《GEM上市规则》第23.08条附注(1)、(2)及(4)所述的资料亦须作披露。应采用最后实际可行日期为计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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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章所规定的所有通函和公告必须在有关通函的封面或封面内页或公告的顶部(视属何情况而定)显著和清晰地载有以下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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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通函╱公告〕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就因本〔通函╱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之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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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所有参与计划的参与人提供计划条款摘要(以及向索取计划文件的参与者提供有关文件)。在计划的整段有效期内,计划条款如有任何变更,发行人必须在变更生效后立即向所有参与人提供有关变更的全部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