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除第17.03(3)条附注1及第17.03(4)条附注所载的股东批准外,每次根据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计划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授予期权时,也须同时遵守本第17.04(1)条的规定。每向任何此等人士授予期权之前,必须先得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任何获授期权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如向上市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授予期权,会令计至有关人士获授期权当日止的12个月内所有已授予或将授予的期权(包括已行使、已注销以及尚未行使的期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
(a) |
合计超过有关类别已发行证券的0.1%;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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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有关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按授出期权当天的收市价计算的总值超逾港币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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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该等再次授予期权的建议须经上市发行人的股东批准。上市发行人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在该股东大会上,获授人、其联系人及上市发行人的所有核心关连人士须放弃投赞成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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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40、13.41及13.4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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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通函内必须载有:
(a) |
向每名参与人授予期权的数目及条款(包括行使价)详情;授予参与人的期权数目及授予条款必须在股东会议前订定,而根据第17.03(9)条附注(1)厘定行使价时,会以提出再次授出期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作为授出期权之日;
注: 期权的条款必须包括第 17.03(5)至17.03(10)条所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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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市发行人独立非执行董事(获授期权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向独立股东作出的投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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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17.02(2)(c)及(d)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第17.02(4)条规定的免责声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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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第2.17条所规定披露的资料。
注: |
(1) |
凡修改向本身是上市发行人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的参与人授予期权的条款,亦须按第17.04(1)条规定经由股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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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若参与人只是获提名出任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第17.04(1)、(2)及(3)条关于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授予期权的规定并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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