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任何根据上市发行人的计划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授予任何期权或奖励时,必须先得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任何获授期权或奖励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
注: |
就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而言,其企业管治委员会须根据第8A.30(4)条就发行人向本身是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董事授出任何期权或奖励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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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最高行政人员又或其任何联系人授予奖励(不包括授予期权),会令计至有关人士获授奖励当日止的12个月期内所有已授予的奖励(不包括根据计划条款已失效的奖励)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股份合计超过有关类别已发行股份的0.1%,则该等再次授予奖励的建议须按第17.04(4) 条所述方式经上市发行人的股东于股东大会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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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向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或主要股东又或其任何联系人授予期权或奖励,会令计至有关人士获授期权或奖励当日止的12个月期内所有已授予的期权及奖励(不包括根据计划条款已失效的期权或奖励)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股份合计超过有关类别已发行股份的0.1%,则该等再次授予期权或奖励的建议须按第17.04(4)条所述方式经上市发行人的股东于股东大会上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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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另见《上市规则》附录十四《企业管治守则》守则条文E.1.9项下有关向独立非执行董事授出期权或奖励的建议最佳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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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第17.04(2)或(3)条所述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须向股东发出通函。在该股东大会上,获授人、其联系人及上市发行人的所有核心关连人士须放弃投赞成票。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40、13.41及13.4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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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通函内必须载有:
(a) |
向每名参与人授予期权或奖励的数目及条款详情;授予参与人的期权或奖励数目及授予条款必须在股东会议前订定。就任何将授出的期权而言,根据第17.03E条厘定行使价时,会以提出再次授出期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作为授出期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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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市发行人独立非执行董事(获授期权或奖励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计算在内)对于授予期权或奖励的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并符合发行人及其股东整体的利益的意见,及其向独立股东作出的投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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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17.02(2)(c)条规定的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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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第2.17条所规定披露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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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1) |
凡修改向本身是上市发行人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又或其任何联系人的参与人授予期权或奖励的条款,亦须按第17.04(4)条规定经由股东批准(若首次授出有关期权或奖励时亦须取得有关批准),除非有关变更根据计划的现有条款自动生效,则作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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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若参与人只是获提名出任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本第 17.04条关于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授予期权或奖励的规定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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