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3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0日
查看其它版本请点击右侧的版本索引标签。
上市发行人须将(i)董事会报告及其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或(ii)财务摘要报告,送交:-
如上市发行人须编制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需包括集团帐目。上述文件须于上市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及有关会计期间结束后三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在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81条及《公司条例》第141条以及《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的前提下,或如属海外发行人,在符合不比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要符合上述条文更为宽松的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
本条规则并无要求上市发行人须将本段所述的文件送交:
(1) |
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
(2) |
其上市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
本条规则并无要求上市发行人须将本段所述的文件送交:
(a) |
上市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
||||||||||||
(b) |
多于一名该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