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发行人须将(i)董事会报告及其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或(ii)财务摘要报告,送交:-
(1) |
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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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上市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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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市发行人须编制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需包括集团帐目。上述文件须于上市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及有关会计期间结束后三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在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18.81条及《公司条例》第141条以及《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的前提下,或如属海外发行人,在符合不比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要符合上述条文更为宽松的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
本条规则并无要求上市发行人须将本段所述的文件送交:
(a) |
上市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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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多于一名该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附注: |
1 |
就香港上市发行人而言,「集团帐目」具有《公司条例》第124(1)条所给予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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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年度帐目(包括集团帐目)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必须以英文撰写及随附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撰写及随附英文译本。就海外股东而言,如果该等文件以中英文清楚说明上市发行人有中文译本备索,则上市发行人只需邮寄其(i)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及年度帐目或(ii)财务摘要报告的英文版已属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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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条例》第122条规定,香港上市发行人于股东周年大会提交的年度帐目,其帐目结算日至该会议举行的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海外发行人(就此包括中国发行人)必须编制年度帐目,其帐目结算日至周年股东大会举行的期间,不得超个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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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上市发行人没有如期刊发其董事会报告及帐目,本交易所可酌情决定暂停其证券买卖,或取消其证券的上市地位。如上市发行人在香港以外拥有重大权益,则可申请延展该六个月的期限。然而,香港上市发行人须留意《公司条例》第122(1B)条的规定,任何延期均须获得高等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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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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