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

建议进行的公开售股必须按下文第(1)及(2)段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除非上市发行人使用根据《GEM上市规则》第17.41(2)及17.42B条规定股东给予的一般性授权发行该等证券。

(1) 公开售股须待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方可作实,而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GEM上市规则》第2.28条所规定的资料;及
 
(2) 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载列建议进行的公开售股的目的、预期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之细项及描述。发行人也须载列在建议进行公开售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发行的任何股本证券的集资总额及集资所得的细项及描述、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使用款项的计划用途及发行人如何处理有关款额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