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13 8.15 › 8.14 如位于中国的物业乃持有或被收购作发展之用及主要采用余值法进行估值(请参阅《GEM上市规则》第8.24条),有关方面应取得可接纳的中国法律意见(如《GEM上市规则》第8.13(1)条所述),其中载列进行任何估值的发展项目或拟进行的发展项目所需获取或遵照的所有同意、许可及规例。该意见应确认是否已就拟进行的发展项目获取同意及获取同意的程度,而所有该等资料均须载列于估值报告及有关文件内。 ‹ 8.13 8.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