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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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对必须包括在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有关会计师就发行人及╱或将被发行人收购或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项业务或一间公司的损益、资产、负债及其他财务资料作出的会计师报告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下列上市文件及通函必须刊载会计师报告:

(1) 新申请人刊发的上市文件(附录一A部第37段),但须受《上市规则》第11.09(7)条规限;
 
(2) 上市发行人就发售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而刊发的上市文件(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1)或342(1)条须刊载该条例附表3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及
 
(3) 就一项反收购行动(参阅《上市规则》第14.69条)、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参阅《上市规则》第14.69条)、或就一项主要交易(参阅《上市规则》第14.67条)而刊发的通函(除非该被收购的公司本身已是主板或GEM的上市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