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
15A.30
如结构性产品涉及单一类股份,则该类股份须于结构性产品发行之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该结构性产品始可上市:
(1) 该类股份在本交易所上市,而且在结构性产品推出之日是恒生指数成份股之一,惟有关的结构性产品须为衍生权证、股本挂钩票据或本交易所可能不时指定的其他类别结构性产品;或
(2) 该类股份在本交易所上市,而且在结构性产品推出之日是下述《上市规则》第15A.35条所界定为拟发行的结构性产品类别的合资格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及
附注: 假如公众持有的股份市值超过 100亿港元,本交易所可豁免股份须为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的规定。《上市规则》第8.08(1)及8.24条列出了计算「由公众人士持有」股份数量的指引。股份禁售安排所涉及的股份不会视作由公众人士持有,直至禁售期届满为止。
(3) 该类股份在获本交易所为此而认可的另一个受监管、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而
(a) 该市场的法律、规例或规则规定该类股份至少须有若干数目或百分比为公众人士所持有,而有关的公众持股市值不少于40亿港元;或
(b) 倘若该市场并无规定公众人士持有股份的最低数量或百分比,则只要该等股份的市值不低于100亿港元,而本交易所对该等股份的市场流通性感到满意,本交易所亦可允许有关的结构性产品上市。 15A.31
对于与在另一个受监管、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股份有关的结构性产品,本交易所在确定其适合程度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 市场是否受执行政府法律、规例或规则的机构在公平与有秩序的基础上进行监管,或由具有政府权力的机构进行监管,特别是交易方面的监管,包括价格和交投量的及时发布规定;
(2) 市场是否具有恰当的及设定的交易时间和日期,而其暂停买卖只能由管制的法律、规例或规则加以规定;
(3) 市场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有否对外国投资者买卖在该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证券施加限制,或者透过诸如外汇管制或外国人拥有权的限制而在外国投资者汇出任何收益方面施加限制;
(4) 有关申报规定的素质,例如适当的财务资料、交易所场内或场外交易的价格及交投量的及时申报、内幕消息的及时发布以及上述各项可提供予香港投资者的情况;
(5) 在香港可获得价格资料的情况,尤其是实时资料的提供方面;及
(6) 当指定股份在其上市或买卖的市场暂停买卖时,发行人要求其结构性产品暂停买卖所作出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