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章 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

    • 15.01

      本节适用于可认购或购买发行人股本证券的期权、权证及类似权利,而该等期权、权证及类似权利是由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自行发行或授予的(「认股权证」)。本节同时适用于附于其他证券的认股权证,但不适用于任何符合第十七章规定的雇员或行政人员股份计划而授予的期权。附于其他证券但不可分离的认股权证是可转换证券,同时须受第十六章(可转换股本证券)或第二十八章(可转换债务证券)的条文(视何者适用而定)规限。

    • 15.02

      所有认股权证于发行或授予之前,必须获得本交易所批准;如属可认购股本证券(包括库存股份)的认股权证,另须获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如该等认股权证是由董事根据股东按照《上市规则》第13.36(2)条授予的一般性授权发行的,则属例外)。如无特殊情况(例如重组以挽救公司),则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本交易所方会批准发行或授予可认购证券(包括库存股份)的认股权证:
       

      (1)发行人因认股权证的行使而将予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证券,与其因任何其他认购权的行使(假定所有该等权利即时予以行使,而不论该项行使是否可获许可)而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所有其他股本证券合并计算时,不得超逾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20%。就前述上限而言,符合第十七章规定的雇员或行政人员股份计划而授予的期权不会计算在内;
       
      (2)该等认股权证的到期日,由发行或授予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年或多于5年,并且不得转换为其他可认购证券的权利,而该等权利的到期日,由原认股权证的发行或授予日期起计,是少于1年或多于5年;及
       
      (3)如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新认股权证,该通函亦必须载有董事作出的声明,说明发行人已收悉根据有关司法管辖区的律师的法律意见,当中说明该认股权证建议符合发行人的组织文件及现有认股权证文件条款的有关规定。

    • 15.03

      为召开《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的会议而寄予股东的通函或通告,至少须包括下列资料:-
       

      (1)行使认股权证而可予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证券的最高限额;
       
      (2)认股权证的行使期及行使权开始生效的日期;
       
      (3)行使认股权证时应付的款项;
       
      (4)转让或转传认股权证的安排;
       
      (5)持有人在发行人清盘时的权利;
       
      (6)就发行人股本的变更而更改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价格或数目的安排;
       
      (7)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的分发及/或其他证券发售的权利(如有);及
       
      (8)认股权证任何其他重要条款的概要。

    • 15.04

      如申请认股权证上市,本交易所一般会采用适用于其可予认购或购买的相关证券的相同规定。然而,任何人士如拟作出该等申请,应尽早就适用的规定谘询本交易所。

    • 15.05

      那些认股权证可予认购或购买的相关证券,须为(或将同时成为)以下证券,有关认股权证才可能获准上市:-

      (1) 一类上市股本证券;或
       
      (2) 一类在另一获本交易所认可的、受适当监管并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股本证券。

      然而,在其他情况下,如本交易所确信持有人已获所需的资料,让其可藉以评估与该等认股权证有关的相关证券的价值,则可能会批准该等认股权证上市。

    • 15.06

      如发行或授予认股权证后条款有任何更改,须获得本交易所批准,除非有关更改是按照该等认股权证的条款自动生效,则当别论。尤其在发行人建议更改认股权证行使期或行使价时,更应尽早谘询本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