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中国物业的合营权益 (8.18-8.19)

    • 8.18

      如中国物业由任何合营企业所持有或依据其他联合安排形式持有,《GEM上市规则》第8.13条8.14条所述的法律意见须包括载列合营企业的重要条款的说明,包括各方在股本及溢利分摊方面的说明。此外,意见须说明合营企业是否已获得在物业所在地点进行经营所需的一切许可证。该意见内容的概要应载于任何估值报告及有关文件内。

    • 8.19

      如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拥有或拟购入某一合营企业的权益,而该合营企业拥有或拟购入位于中国的物业的权益,倘该物业由合营企业的其中一方实益拥有或保留,而不属于合营企业本身所有,及倘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拥有或拟向合营企业的有关一方购入若干权利以占用该物业或享有来自该物业的收入或溢利,则《GEM上市规则》第8.138.14条所述的法律意见亦应确认:

      (1)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拥有或拟购入的合营企业的权益的实际性质;
       
      (2) 任何合营协议的条款是否规定将该物业的合法所有权转让予合营企业及该转让的状况;
       
      (3)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拥有或拟购入的权利,就中国法例而言,是否能由拥有物业的合法所有权的一方授出;
       
      (4) 已购入或将予购入的权利是否可在中国行使及行使的程度,及该权利是否可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自由转让予任何第三者;及
      (5) 是否已获取所有有关的监管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