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关中国物业的特别规定 (8.12-8.17)

    • 8.12

      位于中国的物业的估值报告必须列明所估值物业权益的性质。该报告亦须列出任何与所有权有关的重要条件或资料及载于与物业有关的法律意见的其他有关事宜。

      附注: 尤须留意,估值报告应清楚列明估值是关于有关物业的既有法定所有权,抑或可购入其既有法定所有权的权利,又或(例如)只可占用有关物业一段时间,或可享有来自有关物业的租金或其他收入的权利。

    • 8.13

      如属中国物业:

      (1) 长期所有权证书将视作等同于有关物业的香港既得所有权的法律概念一般有效。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应向中国有关当局所授权负责向上市公司提供顾问意见的公司征询中国法律意见,以便确认有关方面是否已就有关物业获得长期所有权证书。本交易所可要求提呈所有权证书,并要求将之公开以备查阅;或

      附注: 就本条规则及本章其他有关规定而言,本交易所有酌情权决定任何所有权证书根据本条规则是否属于「长期」。
       
      (2) 就中国政府土地管理局授予土地或在所有权证书尚待发出的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言,一份获适当批准的土地授予或土地转让书面合用,以及有关批准的有效性的中国法律意见(如上文(1)分段所述)可获接纳作为受让人有待取得以授予或转让土地的所有权的证据。本交易所可要求提呈获批准的合同,并要求将之公开以备查阅。

    • 8.14

      如位于中国的物业乃持有或被收购作发展之用及主要采用余值法进行估值(请参阅《GEM上市规则》第8.24条),有关方面应取得可接纳的中国法律意见(如《GEM上市规则》第8.13(1)条所述),其中载列进行任何估值的发展项目或拟进行的发展项目所需获取或遵照的所有同意、许可及规例。该意见应确认是否已就拟进行的发展项目获取同意及获取同意的程度,而所有该等资料均须载列于估值报告及有关文件内。

    • 8.15

      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未能获得中国物业的长期所有权证书的情况而言,由该等中国物业产生的任何物业重估盈余不得载列于发行人的所有年报、账目及其他财务报表及发行人的上市文件或通函的有形资产净值报表内。

    • 8.16

      如发给任何长期所有权证书的代价涉及向该证书所指的物业的任何占用人或前占用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提供重新安置或支付补偿金的任何责任,或涉及兴建或支付兴建公共设施的费用的任何责任,则估值报告须披露任何该等责任的详情(只要上述责任仍未履行),并在适用时,列出其对该物业的所有权价值的影响。
       
      附注: 如发行人须将任何发展中物业之部分以无偿方式转让予原占用人或其他人士的责任仍未履行,则此事须予以披露,而估值师须确认在其达致物业的所有权价值时,有否考虑上述仍未履行的责任。

    • 8.17

      除本交易所根据《GEM上市规则》第11.14(1)条或其他条文所接纳拥有基础建设项目之公司外,倘新申请人拥有合营企业的权益而该合营企业的收入乃来自中国物业,但有关物业的长期所有权证书仍未由合营企业获得,则申请人于合营企业的权益的业务估值不可载列于上市文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