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上市资格
前言
8.01
本章列明股本证券上市须符合的基本条件。除非另有说明,此等条件适用于每一种上市方式,并且适用于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包括《上市规则》其他适用条款下视为新申请人的上市发行人)。
《上市规则》第八A、十八、十八A、十八B、十八C、十九、十九A、十九B及十九C章载有寻求根据该等章节申请股本证券上市的发行人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本章所载规定亦适用于GEM发行人转板上市,但须按第九A及九B章为此目的而订立的规则及规定作修订处理。发行人务须注意:
(1) 此等规定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可就个别申请增订附加的规定;及
(2) 本交易所对接纳或拒绝上市申请(包括申请由GEM转往主板上市)保留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即使申请人符合有关条件,亦不一定保证其适合上市。
因此,本交易所鼓励拟成为发行人者(特别是新申请人)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发行的建议是否符合要求。基本条件
8.02
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须遵守该等法例及其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8.02A
发行人注册成立地及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的法定证券监管机构均必须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好使证监会在有需要进行调查及采取执法行动而海外发行人的纪录、业务经营、资产及管理均位于香港境外时,证监会可向海外法定证券监管机构寻求监管协助及取得资料。8.02B
在考虑到有充分安排,使证监会能在相关公司注册地及中央管理和控制地查阅发行人业务的财务和经营资料(例如账簿和纪录),以作调查取证和执法的情况下,本交易所会在证监会明确同意下按个别情况豁免《上市规则》第8.02A 条。8.03
如发行人是一家香港公司,则不得是《公司条例》第11条所指的私人公司。8.04
发行人及其业务必须属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合上市者。8.05
发行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
「盈利测试」
(1) 为符合「盈利测试」,新申请人须在相若的拥有权及管理层管理下具备足够的营业记录。这是指发行人或其有关集团(不包括任何联营公司,或其业绩是以权益会计法记入发行人财务报表内的其他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参阅《上市规则》第4.04条),而在该段期间,新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股东应占盈利不得低于3,500万港元,及其前两年累计的股东应占盈利亦不得低于4,500万港元。上述盈利应扣除日常业务以外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或亏损;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及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
(2) 为符合「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新申请人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d)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20亿港元;
(e)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及
(f) 新申请人或其集团的拟上市的业务于前3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入合计至少为1亿港元。
「市值╱收益测试」
(3) 为符合「市值╱收益测试」,除非本交易所已根据《上市规则》第8.05A条的规定作出豁免,否则新申请人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d)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亿港元;及
(e)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
(4) 就《上市规则》第8.05(2)及(3)条而言,只计算新申请人主要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而不计算那些附带的、偶然产生的收益或收入;由「账面」交易(例如以物易物的虚晃交易(banner barter transactions)或拨回会计上的拨备或其他纯粹因入账而产生的类似活动)所产生的收益,概不计算在内。 8.05A
8.05B
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可接纳为期较短的营业纪录,并╱或修订或豁免上述《上市规则》第8.05条所载的盈利或其他财务标准要求:
(1) 发行人或其集团是《上市规则》第十八章的条款适用的矿业公司;或
(2) 发行人或其集团是新成立的「工程项目」公司(例如为兴建一项主要的基础设施而成立的公司)。本交易所认为,「基建工程」指建立基本有形架构或基础设施的工程,使一个地区或国家可藉以付运经济发展所需的公需商品及服务。基建工程的例子包括道路、桥梁、隧道、铁路、集体运输系统、水道及污水系统、发电厂、电讯网络、港口及机场的建设。此等「工程项目」公司的新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下列各项:
(a) 其本身应是某项基建工程的其中一方,并有权兴建及营运该项基建工程(或有权摊分有关之营运权益)。该等工程项目可由申请人公司直接或透过附属或合营公司进行。本交易所不会依据《上市规则》第8.05B(2)条考虑那些只出资但不承担有关工程发展之公司的上市申请;
(b) 上市时,除了基建工程授权文件或合约所载的业务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业务;
(c) 该等基建工程必须在政府授予的长期特许或授权(在一般情况下,上市时每一特许或授权工程必须有15年的剩余期限)下进行,并必须具备相当规模(申请人公司在该等工程的总资本承担当中,所占份额一般至少必须为10亿港元,有关工程才算具备相当规模);
(d) 若有关公司参与多于一个工程项目,其大部分项目正处于尚未施工或施工阶段;
(e) 大部份集资所得款额将用于资助工程建设,而并非用于偿还债务或购置其他基建工程以外的资产;
(f) 其不会(并会设法确保其附属公司或合资公司不会)在上市后的首三年内,购入任何其他种类的资产或从事任何活动,导致业务性质改变,令业务与有关基建工程授权文件或合约所订明的不符;
(g) 其主要股东及管理层必须拥有所需具备的经验、专业知识、营运纪录以及财政实力,确保能完成有关工程并使其投入运作。尤其是,其董事及管理层在新申请人所属的业务和行业内拥有足够(至少三年)及令人满意的经验。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披露此等知识及经验的详情;及
(h) 本交易所视乎情况而要求的额外文件及其他事项的披露,包括业务估值、可行性报告、敏感度分析及现金流量预测;这些文件及其他事项将包括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内;或
(3) 在以下的特殊情况:发行人或其集团具备至少两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而且,发行人令本交易所确信,发行人的上市符合发行人及投资者的利益,而投资者具有所需的资料就申请上市的发行人及证券作出有根据的判断。在此等情况下,有关发行人须尽早谘询本交易所,本交易所会根据《上市规则》第2.04条施以附加的条款。 8.05C
(1) 如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如属投资公司,则《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所载的条件适用)全部或大部份的集团资产为现金及/或短期投资(按《上市规则》第14.82条的附注所界定),该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
(2) 引用《上市规则》第8.05C(1)条时,发行人集团旗下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A.88条)、保险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或证券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所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一般不计算在内。
附注: 若本交易所怀疑经营证券公司的发行人是透过成员公司持有现金及短期投资来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则上述豁免不适用于该发行人。例如,发行人不得利用旗下份属持牌经纪但只经营小量经纪业务的成员公司持有大量现金及/或证券投资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本交易所将应用原则为本方法而考虑(其中包括)因应相关成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其所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现金需要(应由其过往业绩纪录证明)而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
附注:参阅《第3项应用指引》。 8.06
如属新申请人,其申报会计师报告(参阅第四章)的最后一个会计期间的结算日期,距上市文件刊发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8.07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充份的市场需求。这是指发行人必须证明将有足够公众人士对发行人的业务及寻求上市的证券感兴趣。8.08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一个公开市场,这一般指:
(1) (a) 无论何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b) 对于那些拥有一类或以上证券(除了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外也拥有其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至少25%。然而,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的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1.25亿港元。
附注: (1) 发行人应注意,无论何时,证券均须有某一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如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则本交易所有权将该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已采取适当的步骤,以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为止。就此而言,如公众持股量降至15%以下(如发行人已获得《上市规则》第8.08(1)(d)条下的公众持股量豁免,则有关百分比为10%),则本交易所一般会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
(2) 尽管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但如本交易所确信,有关证券仍有一个公开市场,以及有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则本交易所可不用将该证券停牌:
(a) 有关百分比达不到指定的水平,纯粹是由于某一人士增持或新收购有关的上市证券所致,而该人士是(或由于该收购而成为)核心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是或成为核心关连人士,只是由于他是发行人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已。该主要股东不得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及其他主要股东,也不得为发行人的董事。如发行人的董事会中有该主要股东的任何代表,该主要股东必须证明该代表只属非执行性质。一般而言,本交易所预期这条文只适用于那些持有广泛投资项目(除有关的上市证券之外)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上市证券;那些曾于发行人上市前及╱或上市后参与发行人管理的风险资本基金,其所持有的上市证券将不符合资格。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够资料,以证明该主要股东的独立性,并在获悉任何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变化情况时,尽快通知本交易所;或
(b) 由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表示将于本交易所可以接受的指定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保可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
(c) 无论何时,当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百分比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同时本交易所亦批准证券继续进行买卖,则本交易所将密切监察一切证券买卖,以确保不会出现虚假市场;如证券价格出现任何异常波动,本交易所亦可能将该证券停牌。
(c) 尽管证券无论何时均须维持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但若发行人是《收购守则》下一项全面收购(包括私有化计划)所涉及的对象,本交易所可考虑给予发行人一项临时的豁免,即暂时豁免其遵守最低公众持股量的规定,让其在可接受要约的期限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百分比恢复至所规定水平。如获得此项豁免,发行人须在豁免期结束后立刻恢复所规定的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
(d) 如发行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逾100亿港元,另外本交易所亦确信该等证券的数量,以及其持有权的分布情况,仍能使有关市场正常运作,则本交易所可酌情接纳介乎15%至25%之间的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条件是发行人须于其首次上市文件中适当披露其获准遵守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并于上市后的每份年报中连续确认其公众持股量符合规定(参阅《上市规则》第13.35条)。此外,任何拟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区市场同时推出的证券,一般须有充份数量(事前须与本交易所议定)在香港发售;
附注: 经修订的介乎15%及25%之间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没有追溯效力;2004年3月31日之前已有的安排不会藉此作出修订。
(2) 如属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a)有关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b)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c)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数目须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而定, 但在任何情况下,股东人数须至少为 300人;及
(3) 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百分比,不得超过50%,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a)将予上市的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b)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c)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
8.09
(1) 新申请人的证券其中由公众人士按《上市规则》第8.08(1)条持有的部份(参阅《上市规则》第8.24条),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1.25亿港元。
(2) 新申请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5亿港元,而在计算是否符合此项市值要求时,将以新申请人上市时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包括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以及其他(如有)非上市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类别,但不包括库存股份)作计算基准。
(3) 寻求上市的每一类证券(期权、权证或可认购或购买证券的类似权利除外),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论是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得低于5,000万港元。
(4) 如寻求上市的证券是期权、权证或可认购或购买证券的类似权利,则该等证券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论是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得低于1,000万港元。
(5) 如再次发行某类已上市的证券,则不受本条规则所规限。在特殊情况下,如本交易所确信拟上市的证券具有市场能力,则会接纳较低的预期最初市值。
附注: 申请人即使能符合最低市值的要求,并不表示将获本交易所接受为适合上市。
8.09A
新申请人的非上市证券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证券的市值,将以新申请人正申请上市之证券的预计发行价作为计算基准。8.10
(1) 如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直接或间接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除外业务」):
(a) 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内须在显眼位置披露下列资料:
(i) 不包括该除外业务的理由;
(ii) 有关除外业务及其管理层的描述,使投资者能评估该业务的性质、范围及规模,并阐明该业务如何与申请人之业务竞争;
(iii) 有关证明申请人能独立于除外业务、基于各自利益来经营其业务的事实;
(iv) 控股股东日后是否拟将除外业务注入申请人,以及控股股东拟将或不将该除外业务注入的时间。如上市后有任何该等资料的转变,申请人须在其知悉该转变后,尽快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以及
(v) 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附注: 同时参阅附录D1A及D1E中第27A段内容。
(b) 若申请人在上市后拟购入任何除外业务,经扩大后集团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营业纪录规定;以及
(c) 申请人在上市后与除外业务之间进行的所有关连交易,均须严格遵守第十四A章的规定。
附注: 控股股东在除外业务的权益包括:
(i) 如该业务经由一家公司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ii) 如该业务经由合伙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iii) 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2) 如新申请人的任何董事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
(a) 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在显眼位置,就每一董事在该业务的权益,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ii)及(iii)条所规定的资料,以及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b) 上市后,董事(包括任何在上市后委任的董事)必须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中的显眼位置,继续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a)条所规定的任何该等权益(包括在上市后收购的任何权益)的详情;以及
(c) 董事亦须就其以往在上市文件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有关资料之任何转变,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内的显眼位置作出披露。
附注: (1) 董事在该等业务的权益包括:
(i) 如该业务是经由一家公司进行,董事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ii) 如该业务是经由合伙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iii) 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2) 上市发行人必须自2000年4月30日后刊发的首份年度报告开始,遵从《上市规则》第8.10(2)(b)及(c)条所载的披露规定。
(3) 《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载的披露规定,并不适用于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3) 如属于上述《上市规则》第8.10(1)或(2)条的情况,本交易所可要求申请人委任足够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确保能充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附注: 董事应注意其对于发行人的诚信责任,并且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必须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有关考虑会在以下情况出现:董事持有权益的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相类似,或董事议决发行人收购或不收购有关资产或业务。董事亦应注意,他们有责任不得以有损发行人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 8.11
新申请人的股本不得包括下述股份:该等股份拟附带的投票权利,与其于缴足股款时所应有的股本权益,是不成合理比例的(「B股」(B Shares)),本交易所不会批准上市发行人已发行的新B股上市,亦不会允许上市发行人发行新B股(无论该等股份寻求的是在本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但下列情况则作别论:
(1) 本交易所同意的特殊情况;
(2) 如该等拥有已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通过以股代息或资本化发行的方式,再次发行在各方面与该等B股享有同等地位的B股;但经此次发行后的已发行B股的总数,与已发行的其他有投票权股份总数的比例,须大致维持在该次发行前的水平;或
(3) 按《上市规则》第八A章或第十九C章所批准。 8.12
申请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新申请人,须有足够的管理层人员在香港。此一般是指该申请人至少须有两名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8.13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可自由转让。未缴足款的证券一般会被视为符合此项条件,但该等未缴足款的证券须被本交易所认为在转让方面未受不合理的限制,而该等证券亦可在公开及正常情况下进行买卖。经本交易所批准的以分期付款方式来销售的现有已发行的证券,一般亦被视为符合此项条件。
附注: 在香港,由于买方一般不就每宗交易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出售未缴足款证券的卖方,不能确保其名字从股东名册除下,因而他可能仍须承担缴付该证券其他催缴股款的责任。为证明未缴足款的证券可在公开及正常情况下进行买卖,发行人必须:
(a) 已作出充份安排,确保出售未缴足款证券的卖方,可将一切缴付证券其他催缴股款的责任有效地转让予买方,而不附带任何追索权;或
(b) 已限制证券的未缴款额最高为发行价的50%,其余额将于证券发行日期后12个月内缴足,且发行人已详细说明,该等证券在未缴足款时附有的特殊风险;或
(c) 已作出准备,确保每宗证券买卖均须办理过户登记,使证券的卖方于买卖交收后不再是该等证券登记在册的股东。 8.13A
(1) 如属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初次上市的证券,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自其开始买卖日期起即属「合资格证券」。
(2)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必须作出一切所需的安排以符合第(1)分段的规定。
(3) 如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只因法律条文影响其证券的转让或所有权,而未能符合结算公司不时决定的合资格准则,则第(1)分段并不适用。
(4) 在特殊情况及在本交易所绝对酌情决定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以豁免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遵守第(1)分段的规定。
(5) 发行人须尽其所能确保其证券持续为「合资格证券」。 8.14
寻求上市的证券,须依循发行人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及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而发行;依循该等法例或文件而设立和发行该等证券所需的一切批文,均须已正式发出。8.14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的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须(i)遵守《上市规则》附录A1及(如为海外发行人)相关指引材料,及(ii)整体上并无与《上市规则》及新申请人注册成立或成立地方的法律不一致。
8.15
8.16
发行人须为经核准的股票过户登记处,或须聘有经核准的股票过户登记处,以便在香港设置其股东名册。8.17
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28条规定的公司秘书。8.18
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证券,须同时符合适用于寻求上市的证券,以及适用于该等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规定(参阅第十五章)。8.19
如就任何类别的证券作出上市申请:
(1) 若该类证券全为未上市者,则上市申请须与所有已发行或建议将予发行的该类证券有关;或
(2) 若该类证券有部份已上市,则上市申请须与所有再次发行或建议将予再次发行的该类证券有关。 8.20
如再次发行某类已上市的证券,则须于发行前就该等再次发行的证券寻求上市。8.21
(1) 除下文第(2)及(3)项另有规定外,如有下述情况,本交易所一般不考虑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
(a) 该申请人曾于上市文件建议刊发日期前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即12个月)内,更改了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或
(b) 该申请人拟于盈利预测期(如有)或本会计年度(两者中以较长的时期为准)内,更改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
(2) 即使有上文第(1)项的规定,新申请人的附属公司一般可获准更改其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但须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a) 更改是为了使附属公司与新申请人的会计年度一致;
(b) 营业记录及盈利预测已作出适当调整,而所作的调整,须在本交易所规定提交的报告中作详尽解释;及
(c) 在上市文件及会计师报告中充份披露作出更改的原因,及该项更改对新申请人的集团营业记录或盈利预测的影响。
(3) 即使有上文第(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8.21(1)条规定:
(a) 新申请人为投资控股公司,更改会计年度是为了让其会计年度与所有或大部分主要经营附属公司划一;
(b) 新申请人在建议更改前后均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所有规定;及
(c) 建议更改不会严重影响财务资料的呈列,亦不会导致上市文件中的重大资料或有关与评价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的资料出现任何遗漏。 8.21A
(1) 新申请人必须在上市文件中加入有关营运资金的声明。在作出这项声明时,新申请人须确信其经过适当与审慎查询后,本身及其附属公司进行的业务(如有)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应付现时(即上市文件日期起计至少12个月)所需。新申请人的保荐人亦须向本交易所书面确认:
(a) 其已得到新申请人书面确认,集团的营运资金足够现时(即上市文件日期起计至少12个月)所需;及
(b) 其信纳这项确认,是经过新申请人适当与审慎查询后作出的;而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亦已以书面说明确有提供该等融资。
注1: 就矿业公司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新申请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8.03(4) 及18.03(5)条的新规定。
注2: 就第18A章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新申请人必须遵守第18A.03(4)条的规定。
注3: 就第十八C章未商业化公司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申请人必须遵守第18C.07条的规定。
(2) 本交易所不会要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新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第8.21A(1)条、附录D1A第36段及附录D1E第36段作出有关营运资金的声明,只要:
(a) 加入此声明不会为投资者提供重要资讯;
(b) 新申请人的偿付能力及资本充足方面由另一监管机构所审慎监督;及
(c) 新申请人将另行披露就 (i)相关司法权区或营业地点对有关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视乎情况而定)的偿付能力、资金充足及流动性水平的监管规定;及(ii)新申请人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偿付能力比率、资本充足比率及流动性比率(如适用)。
附注:有关保荐人的其他责任,请参阅第三A章。 8.21B[已删除]
[已于2012年2月1日删除]被视作新申请人
8.21C
包销商
8.22
本交易所保留向发行人查询任何有关建议包销商的财政情况的权利,如本交易所未能确信包销商有履行其包销责任的能力,则可拒绝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分配基准及「公众人士」
8.23
在新申请人的证券发售期结束后,新申请人与包销商必须采用公平的分配基准,以分配发售予公众人士的证券。8.24
本交易所不会视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为「公众人士」(the public),亦不会视该人士持有的股份为「由公众人士持有」(in public hands)。此外,本交易所不会承认下列人士为「公众人士」:
(1) 任何由核心关连人士直接或间接资助购买证券的人士;
(2) 就发行人证券作出购买、出售、投票或其他处置,而惯常听取核心关连人士的指示的任何人士,不论该等人士是以自己的名义或其他方式持有该等证券;及
(3) 发行人(作为库存股份的法定或实益权益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