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市规则》第
4.04(1)至(4)条编制的业绩及财务状况报告,必须包括根据所采纳的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披露,并分别披露下列资料:-
(1) |
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
(a) |
出售物业的盈利(或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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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税前盈利(或亏损),包括在联营公司及合营企业之损益中所占的款额;而所占款额当中因规模、性质及影响程度而被视为特殊项目者,应分别加以披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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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利得税(香港及海外);并说明每项利得税的计算基准,及分别披露就其所占的联营公司及合营企业之盈利而须缴付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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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务状况表资料如下(如适用):
(a) |
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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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应付帐款的帐龄分析; |
附注: |
1 |
若发行人╱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上文第4.05(2)条所述的资料指发行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综合财务状况表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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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列载帐龄分析一般应按发票或票据的日期计算,并根据发行人的管理层监察其财务状况所采用的期间分类作分析,而且须披露其列载之帐龄分析所采用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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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股息
(a) |
就每类股份(说明每类股份详情)已派付或拟派付的每股股息及因此而承担的款项,以及任何放弃股息的情况;但如出现下列情况,则会计师报告毋须披露此等资料:
(i) |
如合并业绩是根据《上市规则》第4.09条所编制,而申报会计师认为就报告的目的而言,该等资料并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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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会计师报告是关于债务证券的发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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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属主要交易的情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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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会计师报告刊发日期后建议派付任何特别股息的详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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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应提供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有关业绩及财务状况的资料,以取代《上市规则》第4.05(1)及4.05(2)条所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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