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事项

    • 6.01

      本交易所在批准发行人上市时必附带如下条件:如本交易所认为有必要保障投资者或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则无论是否应发行人的要求,本交易所均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及条件下,随时指令任何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又或将任何证券除牌。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亦可采取上述行动:

      (1) [已于2018年8月1日删除]
       
      (2) 本交易所认为公众人士所持有的证券数量不足(参阅《上市规则》第8.08(1)条);或
       
      (3) 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所经营的业务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或
       
      (4) 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

    • 6.01A

      (1) 在不损害第 6.01 条给予本交易所的权力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将已连续停牌18个月的证券除牌。
       
      (2) 下列过渡安排适用于在《上市规则》第 6.01A(1)条生效之日(生效日期)前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

      (a) 若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 17 项应用指引》处于停牌阶段,《第 17 项应用指引》继续适用。
       
      (b) 其他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并未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未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倘若发行人的证券在上述生效日期当天已连续停牌:

      (i) (计至生效日期)少于 12 个月,《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开始计算;或
       
      (ii) (计至生效日期)达 12 个月或以上,《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前6个月开始计算。
       
      (c) 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已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有关裁决及通知期将对有关发行人继续生效,即使该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在生效日期时尚未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