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任整体协调人

    • 3A.35

      整体协调人必须先获发行人以书面委聘协议委任,才可进行《操守准则》第21.2.3段所指明的任何活动。

    • 3A.36

      根据《上市规则》第3A.35条订立的整体协调人的书面委聘协议必须至少清楚订明:
       
      (1) 整体协调人的角色及职责;
       
      (2) 费用的安排(包括以将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总费用的某个百分率列示的向整体协调人支付的定额费用);
       
      (3) 向整体协调人支付费用的时间表;
       
      (4) (仅适用于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有责任向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提供《上市规则》第9.11(23a)条规定的资料,以便其于规定时限内提交予本交易所;及
       
      (5) (适用于就新上市作出的配售)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提供《上市规则》第3A.46条所述协助的义务。
       
      附注: 本条所指的总费用(也常称「包销费用」)包括向发行人提供以下一项或以上服务的定额与酌情费用:提供意见、营销、簿记建档、作出定价及分配建议以及将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配售予投资者。
       

    • 3A.37

      如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在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及(如适用)第3A.44条)有关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额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在提交(或再重新提交(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申请后不迟于两星期内根据《上市规则》第3A.35条委任其所有整体协调人,并按《上市规则》第2.07C条第22项应用指引就有关委任登载整体协调人公告(当中须披露截至公告之日获委任的所有整体协调人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