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1
说明:
惟如发行人的董事认为附属公司数目过多,若履行本条规则势需占用过多篇幅,则毋须履行本条规则。然而,如董事认为附属公司所经营业务的业绩,对集团的损益或对集团的资产值有重大影响,则属例外。
(1) |
每间附属公司的名称、其主要业务所在国家、其注册或成立国家及其(就有关公司法地区而言)登记的法律实体类别;及 |
(2) |
每间附属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及债务证券的详情;及 |
(3) |
每间附属公司的业务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