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
出版日期
两个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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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载列的上市资格适用于投资公司,惟《上市规则》第8.05、8.06、8.07、8.08(1)、8.09、8.10、及8.21条除外,与本交易所协定者亦除外。然而,本交易所在适当情况下(例如,在投资公司的证券并非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的情况下)或会豁免《上市规则》第8.08(2)条所载有关最低股东数目的指引。下列附加条件同样适用于根据本章提呈的申请:
(1) | 任何投资公司、其管理公司及╱或其投资顾问(如有)的每名董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必须能适宜担任发行人的有关职务,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其该职务。发行人、其管理公司及╱或投资顾问的每名董事必须适合及胜任其职务,而且其执行管理委员会必须具备足够的经验代表第三者之投资人士提供专业投资管理。本交易所保留权利要求关于任何该等建议委任董事或顾问的背景、经验或其他业务权益的进一步资料。除非发行人已符合上述规定,否则不会批准根据本章提出的上市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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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投资公司一般必须委托本交易所接纳的保管人或信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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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投资公司及其管理阶层一般必须受其公司章程细则或信托契约或同等的组织文件或本交易所接纳的其他形式所约束,以确保按本章规定继续上市时仍不断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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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上市条件一般规定,首次发售股份或首次发售单位(指新成立的投资公司而言)或公司上市时(指现有投资工具而言),任何人士最多不得控制30%(或《收购守则》不时予以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可于投资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就此方面而言,股东的所有紧密联系人及与股东联合行动的任何人士(如《收购守则》所界定者)持有的权益均一并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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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投资公司属新成立者,除本交易所同意及于上市时刊发的上市文件说明外,上市文件所载的投资目标、政策及限制,未经股东同意,在至少三年内不得更改,倘若,投资公司欲根据本公章规定保留其上市地位,《上市规则》第21.04(3)(a)及(b)条所定的限制不得更改;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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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倘若投资公司在本交易所首次上市后的任何时候转为互惠基金,则该公司通常须于其转为一互惠基金之前获证监会根据《基金守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予以认可,方可保留其上市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