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9

(1) 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1)条的规定提供标准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2)条的规定提供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并╱或根据第13.60(3)条的规定提供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亦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4)条的规定提供大批证券登记服务,及根据第13.60(5)条的规定提供补发证券证书服务。在《上市规则》第13.59(2)条的规限下,发行人必须确保,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其上市证券在转让登记或取消、分拆、合并或发出确实证券证书方面收取费用,该等费用总数不得超过第13.60条所规定的适用金额。
 
(2) 发行人必须确保,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因登记有关或影响发行人上市证券所有权的其他文件(例如遗嘱认证、遗产管理委任书、死亡证明书或结婚证书、授权书或有关新公司股东的其他文书或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在文件附加记录或附注时收取费用,则该等费用每宗登记每项不得超过港币5元:

注: 「每项」(per item)的定义为提交登记的每份该等其他文件。
 
(3) 如发行人的股票过户登记处违反任何上述规定或《上市规则》第13.5813.6013.61条的规定,发行人获悉该等违反事宜后,有责任尽快向本交易所报告该等事宜,而本交易保留向证监会传送该等资料的权利。
 
(4) 除上述或《上市规则》第13.60条所规定者外,发行人不得(及必须合理地尽力确保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或其他代理人均不会)就其上市证券转让或转传的其他有关事宜,向持有人或承让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注: 如属中国发行人,《上市规则》第13.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其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登记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