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谴责以下公司及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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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主席冯光成先生(「冯先生」); 谴责冯先生的原因是其违反了下列规则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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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上市规则》第3.08(d)及(e)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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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由董事各自以《上市规则》附录五H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违反《董事承诺》的原因是他没有(i)尽力遵守《上市规则》;(ii)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及(iii)协助上市科的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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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该公司执行董事洪玉梅女士(「洪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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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该公司执行董事沈广军先生(「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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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执行董事蒋利强先生(「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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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高火金先生(「高先生」,于2009年6月30日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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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非执行董事刘建国先生(「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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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谢勇先生(「谢先生」,于2009年6月30日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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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李珺博士(「李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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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王燕谋先生(「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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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苏拱嵋先生(「苏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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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周国春先生(「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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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上述第(3)至(12)项所述董事的原因是,他们违反各自的《董事承诺》,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亦发出公开声明表示,联交所认为冯先生留任该公司有损投资者的权益,原因是其故意及/或持续未能遵守《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倘冯先生于本声明发出后仍然留任该公司,联交所或会考虑行使权力暂停或继续暂停或取消该公司股份在联交所的上市地位。
上市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进行聆讯(「纪律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及上文(2)至(12)所列11名董事(统称「该等董事」)履行《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有关责任的行为。
上市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就洪女士、沈先生、蒋先生、刘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苏先生及周先生(统称「覆核人士」)的申请进行纪律(覆核)聆讯(「纪律(覆核)聆讯」),覆核上市委员会于首次聆讯中作出的裁决及施加的制裁。
实况
该公司为H股公司,自2001年12月10日起在联交所上市。
冯先生为该公司主席、执行董事兼创办人。在所有相关时间中,(1)冯先生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本身与其联系人实益拥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0.96%权益;而(2)光宇集团(中国公司)由冯先生拥有96%权益,因此为该公司关连人士。
该交易
2008年5月4日,冯先生代表公司与马红梅女士(「马女士」)签署一份贷款协议(「贷款协议」),马女士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贷款」),为期两个月,月息人民币225万元。协议订明倘该公司准时还款,马女士同意将本金再借予公司不超过五次。
同日,
(1) |
作为贷款的抵押品,冯先生(i)将所持该公司2,000万股内资股加以质押(「质押」)及(ii)代表该公司两家附属公司 ─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青海碱业」)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陶堰玻璃」)签署担保书(「担保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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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该公司按冯先生指令书面指示马女士将贷款存入光宇集团的银行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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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3日,光宇集团收到马女士直接存至其银行户口的人民币5,000万元(「垫款」)。光宇集团于2008年7月4日直接向马女士偿还该公司根据贷款协议应付的本金及利息。
贷款协议、质押、担保书及垫款统称为「该交易」。透过该交易,冯先生令该公司从马女士取得资金再由该公司向光宇集团垫款。光宇集团毋须就垫款向该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提供担保。
冯先生确认,其在进行该交易前后直至2009年4月22日整个期间,并无通知或牵涉该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亦无取得该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见下文)。
中国法律行动
2008年12月中,冯先生收到马女士于2008年12月9日向中国法院提出指控该公司、青海碱业、陶堰玻璃及冯先生(统称「被告」)的诉状(「诉状」)。马女士指她根据贷款协议向该公司提供多笔贷款,2008年7月4日提供的第二笔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已于2008年9月11日偿还,但2008年9月11日提供而应于2008年11月10日偿还的第三笔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仍然拖欠。马女士追讨偿还贷款及利息。
冯先生声称并无告知该公司任何其他董事有关该诉状,并声称马女士其后乃向光宇集团贷款,而非该公司。冯先生表示已指示中国律师准备为该公司辩护,并于2009年2月11日出席法院聆讯。于下列数个月期间法律行动有多个主要发展:
(1) |
2008年12月12日的非正审判决冻结被告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资产或银行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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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9年1月7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获「冻结令」,冻结该公司所持青海碱业的9,400万股股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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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国法院于2009年2月22日判原告人胜诉,该公司须向马女士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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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所述诉状及主要发展统称「中国法律行动」。冯先生声称,他并不知悉任何主要发展,直至2009年4月22日青海碱业收到关于上述冻结令所涉事宜的执行通知书;由他代表公司委托的中国律师并无向他汇报法律行动的状况及最新进展。他亦声称,他只是于2009年4月22日方告知该公司及其他董事有关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以致该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发出公告披露有关事宜。
延迟刊发2008年度业绩及报告
该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08年度业绩及报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刊发,但最终先后于2009年5月10日及12日公布及刊发。
没有刊发2009年度业绩及报告、2010中期业绩及报告以及2010年度业绩及报告
该公司并无公布及刊发以下业绩及报告:
(1) |
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09年度业绩及报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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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六个月的2010中期业绩及报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刊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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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2010年度业绩及报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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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拒绝应上市科要求出席会议
冯先生被指称是该公司内唯一的人一直知悉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的人士。此外,尚有多项上市科相信需向冯先生查询的事宜。上市科邀请冯先生出席会议回应查询,并表示可配合其时间订定会面日期,会面时间预计不多于一天。尽管于2010年5月至7月多番催促及通讯,冯先生仍拒绝有关要求,最初指事务繁忙,其后则以生病为由。最终并无举行会议。
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在首次纪律聆讯中,上市委员会的结论为:
该公司
违反《上市规则》第13.09、13.17、14A.04及14A.63条 ─ 该交易
垫款为该公司向光宇集团提供的财务资助,根据《上市规则》第14A.13(2)条属关连交易。
《上市规则》第14A.04条规定,上市发行人必须就所有关连交易订立书面协议。鉴于该公司与光宇集团并无就垫款订立书面协议,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第14A.04条。
根据《上市规则》第14A.63条,并非根据《上市规则》第14A.65或14A.66条获得豁免的财务资助须符合有关申报、公告及股东批准的各项规定。由于垫款并非该公司日常及一般业务过程中提供,亦非按一般商业条款订立,上述规则所提及的豁免情况概不适用。由于垫款于2009年5月12日方被披露,且没有取得股东批准,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第14A.63条。
《上市规则》第13.17条规定,如发行人控股股东把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权益加以质押,以作为发行人债项的保证,或作为发行人取得担保或其他责任上支持的保证,即须作出披露。该公司并无于2008年5月4日刊发公告披露该项质押,只是至2009年5月12日方作披露。因此,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第13.17条。
上市委员会亦发现,根据《上市规则》第13.09(1)(a)条,该交易属须予披露事宜,即属供股东及公众人士评估集团的状况所必需的资料,理由如下:
(1) |
该公司核数师于该公司2005至2007年报中表示该集团持续经营业务的能力有重大不确定因素。该公司的流动负债超出其流动资产人民币17.86亿元至人民币19.09亿元。于2007年12月31日,该集团流动负债超出其流动资产人民币19.09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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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垫款或财务服务在过去及现在均非该公司的一般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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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第三方(马女士)收到的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该公司以之向由冯先生实际上拥有的私人公司光宇集团提供等额垫款)相当于该集团2007年盈利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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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虽然该公司须就贷款向马女士支付每月人民币225万元利息(相当于年利率54厘),但却并无就垫款向光宇集团收取任何利息或要求任何抵押品。光宇集团没有在指定期限向马女士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公司遂因冯先生进行的该交易而承担财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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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由于冯先生于2008年5月的行动参与该交易,而冯先生一直知悉事件。根据第13.09条,该公司须于2008年5月4日披露该交易。由于该公司没有披露该交易,直至2009年5月12日,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第13.09条。
违反《上市规则》第13.09(1)条 ─ 中国法律行动
上市委员会认为,中国法律行动亦属于第13.09(1)(a)条所指须予披露的资料,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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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国法律行动为重大资料,原因是:(a)基于上文所述该公司的财务状况;(b)该公司面对至少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或然负债;及(c)中国法律行动按上文所述被指称是由冯先生进行的该交易引起,从未向股东或市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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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正审判决及冻结令看来会导致该公司及两家附属公司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资产/银行户口遭冻结,这对其现金流及业务营运可能有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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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判决对该公司资产造成的实际(非或然)负债,达人民币5,000万元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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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得知相关事件时,该公司已有责任根据第13.09条披露中国法律行动。冯先生声称于2009年4月22日前只获悉中国法律行动的局部内容。上市委员会认同上市科的意见,认为按照当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冯先生本身为被告之一,加上正如冯先生所指,他知悉法律行动过程中的若干程序),冯先生的声称并不可信。无论如何,冯先生早于2008年12月已得知该诉状,本可以且应该积极向中国律师了解法律行动的最新情况及报告。
根据第13.09条,该公司有责任(i)于2008年12月中即披露该诉状;及(ii)在法律行动各个主要发展出现当日或稍后即作披露。但该公司并无披露任何有关这会影响该公司事务、且属重大的中国法律行动的存在或状况,直至2009年5月12日。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第13.09条。
违反《上市规则》第13.46(2)、13.48(1)、13.49(1)及13.49(6)条 ─ 违反财务报告责任
该公司延迟刊发2008年度业绩及报告,且并无刊登及发布2009年度业绩及报告、2010中期业绩及报告以及2010年度业绩及报告(见上文「实况」一节)。上市委员会认为该公司违反了第13.46(2)、13.49(1)、13.48(1)及13.49(6)条。
内部监控
该公司表示,「有关遵守一般披露责任及关连交易事宜,已参照《上市规则》以作为指引,并无就此制订内部政策及/或程序」。上市委员会注意到该公司并无备存关连人士名单,且没有设置关于识别、汇报及审批关连交易和财务资助交易的内部监控,亦无订立程序及指引协助该公司识别可能属于第13.09条所指须予披露的股价敏感资料。
因此,上市委员会认为,该公司于有关期间内没有设置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以确保遵守《上市规则》。
冯先生
《上市规则》第3.08(d)及(e)条规定,每名董事必须「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及「全面及公正地披露其与发行人订立的合约中的权益」。
上市委员会发现,基于冯先生在该公司及光宇集团的利益及职务,以及该交易发生时的事实及情况,冯先生(i)进行该交易时与该公司及其两家附属公司有利益冲突;(ii)于进行该交易前应向该公司披露其于建议交易的权益、通知其他董事、放弃直接参与该公司审批该交易的程序、以及取得董事会的事先批准。冯先生并无如此行事。
上市委员会亦发现,冯先生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尤其是在以下情况:
(1) |
冯先生虽然在有关时间直接参与及/或知悉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却(i)没有采取行动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及(ii)没有通知该公司任何其他董事有关事宜,直至2009年4月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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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他延迟向该公司及其他董事披露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导致该公司延迟刊登/发送该公司2008年度业绩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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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身为董事会成员,冯先生没有确保该公司设置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以确保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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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亦曾签署致联交所的《董事承诺》,承诺(其中包括)「在…上巿科…所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包括…出席任何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或听证会」。
上市委员会注意到,冯先生在上市科调查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可能违反《上市规则》的期间,并没有出席上市科要求召开的会议。上市委员会不接纳冯先生没有出席上市科要求召开的会议的理由。
因此,上市委员会认为冯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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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3.08(d)及(e)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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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于上文(1)的违规理由,亦违反《董事承诺》,没有尽力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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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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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没有在上市科的调查中给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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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冯先生是故意及持续违反上述《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
基于冯先生于所述事件中的操守行为,上市委员会要求上市科将个案转介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调查是否涉及刑事罪行。
冯先生以外的其他董事违反《董事承诺》
虽然其他十名董事(本新闻稿第(3)至(12)项所述者)于2009年4月22日之前可能并不知悉该交易及中国法律行动,但这些董事未能向上市委员会证明(而被上市委员会接纳)多年来曾采取任何行动以确保该公司有足够的内部监控。虽然他们声称每年检讨该公司的内部监控,但在上市科要求下却未能提供任何可支持其说法的证明或详情。上市委员会注意到,这十名董事均于2007年6月前获委任,其中刘先生、王先生及李博士更早于2001年该公司上市时上任。洪女士及苏先生则于2004年及2005年先后加入该公司。四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亦为审核委员会成员,已获授权审阅该公司的内部监控,以及确保该公司的管理层已履行其须维持有效内部监控系统的职责。
因此,上市委员会认为,冯先生以外的董事会成员亦违反《董事承诺》,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原因是他们没有确保该公司设立足够的内部监控以确保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关注到,董事会于2009年4月声称获悉该垫款后,尽管知道垫款的执行情况,但董事会仍认为向光宇集团提供的该笔垫款「乃公平和合理,并符合本公司及其股东之整体利益」。上市委员会认同上市科的意见,认为此举显示有关董事对董事职责缺乏适当理解。
上市委员会亦注意到,上市科指称有关董事违反《董事承诺》并非关于该公司实质违反《上市规则》的情况,而只限于他们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原因是他们未有确保该公司设立足够的内部监控以确保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上市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高先生及谢先生于2009年6月30日辞任董事会,而该公司没有披露2009年度业绩及报告、2009中期业绩及报告以及2010年度业绩及报告(「有关报告」)的违规事项发生在两人辞任后,因此高先生及谢先生违反《董事承诺》并不涉及有关报告。
上市(纪律覆核)聆讯上,上市委员会支持上市委员会在首次聆讯中对覆核人士的调查结果及裁决。上市公司董事会须共同承担管理及经营公司的责任。覆核人士并无向上市委员会证明他们已采取了下列行动:(i)设立足够的内部监控程序以防范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及(ii)采取积极行动以获悉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制裁
上市委员会于首次聆讯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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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谴责该公司,原因是其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3.17、13.09(1)、13.46(2)、13.48(1)、13.49(1)、13.49(6)、14A.04及14A.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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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谴责冯先生,原因是其违反了《上市规则》第3.08(d)及3.08(e)条以及《董事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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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谴责洪女士、沈先生、蒋先生、高先生、刘先生、谢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苏先生及周先生,原因是他们违反各自的《董事承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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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作出以下声明:联交所认为,基于冯先生上文所述操守行为,即其故意及持续违反《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而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7)条,冯先生留任该公司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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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于覆核聆讯中决定通过上市委员会于首次聆讯中对覆核人士的裁决。
此外,上市委员会于首次聆讯中作出以下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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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上市科2010年11月11日函件所载所有复牌条件及要求(该公司2010年11月29日公告所述)均达至上市科满意的程度,包括(尤其是)检讨及改善该公司的内部监控(「复牌指令」),否则该公司股份不得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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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冯先生于上文(4)所述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7)条发出针对他的公开声明后仍然留任,则除了复牌指令,联交所或会考虑根据第2A.09(8)条行使权力,暂停、继续暂停或取消该公司股份在联交所的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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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该公司须于本新闻稿刊发日期起计两星期内,委聘一名令上市科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并持续聘用两年,作为其遵守《上市规则》的顾问(「合规顾问」)。该公司须于委聘合规顾问前向上市科提交其聘用合规顾问的建议职责范围供上市科给予意见。合规顾问须向该公司的审核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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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按照联交所的纪录现时仍为该公司董事的冯先生、洪女士、沈先生、蒋先生、刘先生、李博士、王先生、苏先生及周先生,须各自参加由香港董事学会、香港特许秘书公会或上市科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涵盖八个核心主题的培训24小时及涵盖关连交易的培训6小时(「培训」)。有关培训须于本新闻稿刊发起计180日内完成。该公司须于该等董事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训机构发出该等董事全面遵守此项培训规定的书面证明。即便有此指令,上市委员会仍然认为冯先生留任该公司会损害投资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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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现时并非该公司董事或其他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高先生及谢先生,日后如要再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决条件是必须修读有关培训,并于任何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届时高先生及谢先生须各自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训机构发出有关其全面遵守此项培训规定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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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第(3)及(4)段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根据本规定刊发的最后一份公告须确认已履行上文第(3)及(4)段所述全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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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该公司须向上市科提交有关公告的拟稿,并仅可在上市科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刊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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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于覆核聆讯中通过上文第4至6段对覆核人士的指令。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公开谴责及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7)条发出的公开声明仅适用于该公司及有关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