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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谭豫忠先生;肖崇信先生及李永正先生以及批评闫利启先生;宋全启先生;朱小平先生及陈立德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8年1月3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下列各方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
1.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8253);
2. 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谭豫忠先生「谭先生」)
3. 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肖崇信先生「肖先生」)
4.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李永正先生(「李先生」,已于2005年11月28日辞任)。
此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下列各方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1. 该公司非执行董事闫利启先生「闫先生」)
2.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宋全启先生「宋先生」)
3.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朱小平先生「朱先生」)
4. 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陈立德先生(「陈先生」)。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其中包括)该公司、谭先生、肖先生、李先生、闫先生、宋先生、朱先生及陈先生(统称「有关董事」)可能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载责任及其各自以《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B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承诺及确认》(《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实况 纪律聆讯是与下列八宗指称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个案有关:
  • 个案1 - 2005年7月11日,该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签订协议,为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湖滨」)提供一笔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湖滨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该笔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湖滨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1.62%及代价比率10.57%。
  • 个案2 - 2005年7月20日,该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健康路支行签订协议,为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戴卡轮毂」)提供一笔人民币3,00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戴卡轮毂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该笔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戴卡轮毂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2.43%及代价比率15.93%。
  • 个案3 - 2005年8月8日,该公司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协议,为三门峡佳适铝合金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佳适」)提供一笔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佳适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佳适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集团」,为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本67.02%的控股股东)拥有48%权益。该笔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佳适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0.65%及代价比率4.59%。
  • 个案4 - 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该公司先后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及郑州市商业银行燕庄支行签订两份协议,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太龙」)提供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太龙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上述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太龙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两笔担保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22条合并计算后,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5.66%及代价比率41.69%。
  • 个案5 - 2006年2月17日,该公司与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永营业部签订两份协议,为郑州众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众生」)提供合共人民币1,85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众生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上述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众生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有关担保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22条合并计算后,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1.50%及代价比率9.53%。
  • 个案6 - 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支行签订协议,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孚」)提供一笔1,2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720万元)的担保,当中没有向中孚收取任何费用或任何抵押。该笔担保是根据该公司与中孚之间的若干相互担保安排提供。

    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公司的资产比率10.02%及代价比率50.46%。
  • 个案7 - 2006年7月20日及21日,上市科在审批该公司拟于2006年8月4日就个案1至6中所提供的担保(「担保」)而发出的通函(「通函」)过程中,获该公司的律师知会,该公司未能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66(4)条的规定取得该公司财务顾问或核数师有关的确认函件,即其确认:向该公司提供银行融资的机构已书面确认该等融资确实存在。

    2006年8月4日,该公司发出通函,当中载有声明表示:「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本公司将具备足够营运资金以应付其目前需求」。
  • 个案8 - 该公司的财政年度年结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48A及18.49条,该公司原须于2006年3月31日或之前派发该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报(「2005年年报」)及刊发其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全年业绩(「2005年全年业绩」)。然而,该公司却延至2006年6月12日才刊发2005年全年业绩及至2006年6月19日才派发2005年年报,分别迟了73日及80日。
有关个案1至6各项担保,该公司乃于2006年5月15日首次向上市科披露,另于2006年5月22日刊发公告向公众披露。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未有遵守以下《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1. 个案1、2及5 - 这些个案的每项交易均构成《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6(2)条所指的须予披露的交易。该公司于提供各有关担保时未有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及19.38条的通知及公告规定,属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及19.38条;
2. 个案3 - 该项交易构成《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13(3)条所指的关连交易。该公司于2005年8月提供担保时未有遵守公告规定,属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47条;
3. 个案4及6 - 个案4及6的每项交易均构成《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6(3)条所指的主要交易。该公司于提供各有关担保时未有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19.38及19.40条的通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属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19.38及19.40条;
4. 个案7 - 该公司未能提供其银行融资存在证明的「告慰函」,但却在通函内表示该公司将具备足够营运资金以应付其目前需求,乃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66(4)条;及
5. 个案8 - 该公司延迟派发2005年年报及刊发2005年全年业绩,乃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48A及18.49条。
另外,上市科并指称各有关董事违反《董事承诺》。 此外,上市科亦指称,该公司当时的监察主任谭先生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1)条,即未有知会及协助董事会执行程序以确保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也违反了《董事承诺 》,即其本身未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裁决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裁决其中包括:
(i) 该公司:
- 在个案1、2及5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及19.38条;
- 在个案3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47条;
- 在个案4及6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4、19.38及19.40条;
- 在个案7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66(4)条;及
- 在个案8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48A及18.49条。
(ii) 谭先生在个案1、2、4、5、6、7及8中同时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1)条及《董事承诺》,原因为其未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iii) 肖先生在个案1、2、4、5、7及8中违反了《董事承诺》,原因为其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iv) 李先生在个案1、2、3及4中违反了《董事承诺》,原因为其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v) 闫先生在个案5中违反了《董事承诺》,原因为其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及
(vi) 宋先生、朱先生及陈先生在个案1至8中各自违反了《董事承诺》,原因为其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决定对以下人士施加以下裁决:
  • 就上述(i)至(iv)所述的违规事项,公开谴责该公司、谭先生、肖先生及李先生;及
  • 就上述(v)及(vi)所述的违规事项,向闫先生、宋先生、朱先生及陈先生发出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
在决定就该公司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宋先生、朱先生及陈先生)在个案1至8中未有竭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而违反《董事承诺》而向他们发出公开批评声明时,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考虑的因素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责和承诺并不较其他董事为轻,以及该三名董事自该公司2004年6月成立审核委员会以来即一直担任该委员会的成员。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在确保适当的财务汇报以至所有有关内部监控及监察的事宜上,审核委员会都是仅次于该公司董事会的重要委员会。因此,上述三人也应就该公司在个案1至8的违规事项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亦作出以下指令:
(i) 该公司须委聘独立专业顾问(「顾问」),对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有关须予公布及关连交易的规定的内部监控,进行全面检讨并提供改善意见,其后并须向上市科呈交顾问的书面报告;
(ii) 该公司须委聘合规顾问,以便其后可持续就合规事宜作出谘询,为期两年;及
(iii) 各有关董事须接受合规及企业管治事宜的培训。
为释疑起见,联交所确认:
  • 公开谴责只适用于该公司、谭先生、肖先生及李先生,而不适用于该公司董事会的任何其他前任或现任董事;及
  • 公开批评声明只适用于闫先生、宋先生、陈先生及朱先生,而不适用于该公司董事会的任何其他前任或现任董事。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说:「在这个案中,该公司管理人员的行动或没有行动使该公司接二连三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有关披露、股东批准及财务汇报的规定。对于今次的裁决,我有以下一些看法。

首先,联交所非常关注公司未有就须予公布及关连交易作出披露以及事先获取独立股东批准的行为,因为此可能会严重影响市场及投资者的信心。此外,在《创业板上市规则》所确立的时限内适时发表财务报告亦是十分重要,因为此可保障股东及投资者的权益,让他们可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是次的违规事项的性质及特性,突显出上市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业务上必须严正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责任。

其次,这次的裁决突出董事会对遵守《上市规则》的个别及集体问责性。委员会已清晰明确表示,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责和承诺不较其他董事为轻,尤其当他们亦是审核委员会的成员时 — 须知道审核委员会是董事会以外第二个必须确保适当财务汇报及负责所有有关内部监控及合规等事宜的内部组织。在这个案中,身兼审核委员会成员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即使未必有直接参与有关交易或事件,亦须对该公司的所有违规事宜负上全责。

此外,监察主任协助发行人执行促使遵守《上市规则》规定的措施并给予意见的角色和职责也不应轻视。虽说最终要对遵守《上市规则》事宜负责的是整个董事会,但对于有责任采取积极及主动步骤、确保发行人设有充足及有效的监察机制的监察主任,我们所期望的是其应符合较高较严的标准。

最后,这次裁决继续证明:除透过施加公开谴责惩处过往的失当行为外,委员会还会在适当情况下,指令发行人检讨内部监控并作出改善、委聘外部的合规顾问,以及安排董事接受合规及企业管治事宜的培训,从而鼓励发行人提升企业管治及合规的水平。这个案的违规事项正好说明发行人内部缺乏有效的监控制度,管理人员又未能充分了解其在《创业板上市规则》下的责任;故希望透过上述的补救措施鼓励及促进发行人及其管理人员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避免日后再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更新日期 20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