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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谴责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建先生及张祖忠先生以及批评刘爱莲女士、徐国飞先生、朱立锋先生、邓伟明先生、和再定先生、唐洪清先生、杨惠前先生及周振宇先生违反《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7年8月9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谴责下列各方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
1. 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553);
2. 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安建先生(「李先生」);及
3.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张祖忠先生(「张先生」,于2006630日辞任)

此外,上市委员会批评以下人士违反《上市规则》:       

1. 该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刘爱莲女士(「刘女士」)
2. 该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徐国飞先生(「徐先生」)
3. 该公司的非执行董事朱立锋先生(「朱先生」)
4.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邓伟明先生(「邓先生」,于2004年5月12日辞任)
5.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和再定先生(「和先生」,于2004年5月12日辞任)
6.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唐洪清先生(「唐先生」,于2005年4月28日辞任)
7.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杨惠前先生(「杨先生」,于2004年5月12日辞任);及
8.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周振宇先生(「周先生」,于2005年4月28日辞任)。

上市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以及李先生、张先生、刘女士、徐先生、朱先生、邓先生、和先生、唐先生、杨先生及周先生(统称「有关董事」)可能违反《上市规则》所载的责任以及有关董事各自以《上市规则》附录五H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

实况

该公司于 2005年9月9日刊发公告 (http://main.ed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050912/LTN20050912032_c.pdf)披露以下交易:

第I组交易 -- 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6月15日期间,该公司向其母公司及控股股东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授出合共人民币2.95亿元的无抵押贷款;
第II组交易 -- 2002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27日期间,该公司向南京熊猫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熊猫移动」,截至2005年3月10日前仍为该公司附属公司及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授出合共人民币4.97亿元的无抵押贷款;
第III组交易 -- 熊猫移动于2004年1月17日至2004年6月17日期间,向其当时的关连人士江苏天创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创」)提供财务资助,授出合共人民币6.95亿元的无抵押贷款,另于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4月22日期间,就银行授予江苏天创的信贷融资提供合共人民币4.968亿元的公司担保;
第IV组交易 -- 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四个财政年度,有关熊猫移动向江苏天创出售手机的持续关连交易;
第V组交易 -- 截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个财政年度,有关熊猫移动向一名独立第三方上海易美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售手机的须予披露交易或主要交易;及
第VI组交易 -- 该公司于2005年2月5日与南京唯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唯特公司」) 订立借款协议,向唯特公司借入了一笔为期两天为数人民币1.2亿元的短期借款,另于2005年2月8日与唯特公司订立还款协议。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未有遵守下列《上市规则》的规定:

1. 就第I、II及III组交易而言,未能于2004年3月31日前符合有关通知联交所、寄发通函及取得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2. 就第IV组交易而言,未能于2004年3月31日前符合有关通知联交所及向股东寄发通函的规定;
3. 就第I、II、III及IV组交易而言,未能于2004年3月31日后符合有关申报、公告及取得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4. 就第I、III、IV及V组交易而言,未能遵守有关垫款及应收货款的披露规定;及
5. 就第VI组交易而言,未能适时履行一般披露责任,并于2005年2月15日及2005年3月7日该公司股份成交量出现不寻常波动时作出全面披露。

裁决

上市科的结论如下:
(i)

 

该公司违反了下列《上市规则》:
- 就I组交易而言,违反了当时的《上市规则》第 14.26及14.29条、《上市规则》第13.13、14A.45、14A.47、14A.49及14A.63条;
- 就II组交易而言,违反了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6及14.29条、《上市规则》第14A.45、14A.47、14A.49及14A.63条;
- 就III组交易而言,违反了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6及14.29条、当时的《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上市规则》第13.13、14A.45、14A.47、14A.49及14A.63条;
- 就IV组交易而言,违反了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5及14.29条、当时的《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上市规则》第13.13、14A.35、14A.45、14A.47 及14A.49条;
- 就V组交易而言,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3.13条;及
- 就VI组交易而言,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3.09、13.10及13.19条。
(ii) 有关人士各自违反了《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决定对上述各方施加以下制裁:
公开谴责该公司、李先生及张先生,原因是他们各自违反了上文第(i)及(ii)项所述的事宜;及
发表声明公开批评刘女士、徐先生、朱先生、邓先生、和先生、唐先生、杨先生及周先生,原因是他们各自违反了上文第(ii)项所述的事宜。
上市委员会进一步指令:
1. 该公司须由2007年8月9日起计两个月内,完成实施浩华风险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浩华」)在2006年6月的内部监控检讨报告内所建议的补救措施;
2. 该公司在全面实施浩华的建议后须向上市科提交浩华的书面报告,以及刊发经由上市科审批的公告,列载以下内容:(a)浩华的审计结果摘要及建议补救措施;(b)该公司实行补救措施的详细报告;以及(c)浩华发出的确认,以证明该公司已由2007年8月9日起计四个月内全面实施其建议;及
3. 李先生、刘女士、徐先生及朱先生须修读由香港董事学会或其他获上市科认可机构所举办的合规及企业管治培训课程20小时。有关培训须由2007年7月5日起计六个月内完成,并须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科提供出席上课的凭证。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表示:「披露责任及关连交易规则的违规行为仍是联交所在监管层面上最关注的环节之一,因为这些违规事宜可能会对市场构成严重负面影响、削弱投资者的信心。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少数股东而设定的措施将受到损害,而投资者亦无法及时获取重要资料以作出投资决定。

这个案再次突显公司合规文化应设定在公司组织中的首要位置,而行政管理人员尤其必须适当关注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情况、对《上市规则》的规定须有适当理解,以及必须确保上市发行人已就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设置足够有效的内部监控。该公司在短短两年内涵盖大范围的交易或安排中连番违规,显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控制度以确保公司遵守《上市规则》,而董事亦未有适当关注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情况。

这裁决亦继续贯彻近期所作决策的意旨,即现时纪律裁决除了包括公开制裁过往的违规行为外,在适当情况下亦要求须对违规行为负责的人士采取补救行动,以期提升企业管治水平及确保公司日后继续遵守《上市规则》。在这个案中,上市委员会指令该公司须完成刚开始进行的内部监控提升工作,以及若干董事须于指定时间内完成合规及企业管治培训课程。采纳双管齐下的方法 ── 在惩处过往违规行为的同时,还要求采取补救行动以改善日后的合规情况 ──肯定仍会是日后纪律裁决的一大特色。」

更新日期 20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