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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公开批评利民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证券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5年3月17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公开批评
利民实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
违反《证券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于2005年1月11日进行纪律聆讯,聆讯涉及(其中包括)该公司可能违反《证券上市规则》当时《证券上市规则》《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所载的责任。

实况

该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发送其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年报(「2002年年报」),披露该集团曾在2002年财政年度内,为第三方公司的银行贷款作出184,575,000港元的担保。根据该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发出的公告,在有关担保中,两项为数合共175,149,000港元的担保由该集团设于中国内地的两家合资企业,即四川锦丰斯贝克纸品有限公司(「斯贝克」)及四川锦丰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创新实业」),分别于2002年7月11日及2002年10月30日批出,有关担保是向中国银行提供,用以保证独立第三方偿还获批的两项银行融资额。斯贝克及创新实业的控股公司为该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斯贝克及创新实业提供的担保,分别占该公司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六个月及2002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资产净值的32.6%及32.9% 。

根据当时《证券上市规则》《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垫款的任何百分比超逾发行人资产净值的25%,即产生一般披露责任。当时《第19项应用指引》第3.1段订明(其中包括)第3.2.1 段规定须作披露的事项,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直接关系或透过附属及联属公司产生的间接关系而产生的事项,均应以集团作为考虑基准。据此,该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产生披露责任之后,原须立即刊发有关通告。然而,该公司到2003年6月13日方才刊发通告披露担保的详情,前后足足延迟了七个月零十三日。

裁决

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当时《证券上市规则》《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上市委员会决定刊发公开批评声明,批评该公司违反上述规定。

上市主管韦思齐说﹕「当时《第19项应用指引》第3.2.1段(即现时的第13.13条),清晰订明上市发行人有责任披露向实体提供的若干垫款。上市发行人务须执行有关措施以确保适时符合有关规定。上市发行人亦应因应集团内的变动情况,不时检讨有关措施。」

更新日期 20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