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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证监会对保荐人联合采取的执法行动 - 东英亚洲有限公司及其主要主管梁展胜先生因向联交所隐瞒有关资料而须暂时停止保荐人相关活动及谴责容华经先生、胡世强先生及李永贤先生

监管通讯
2004年12月17日

联交所/证监会对保荐人联合采取的执法行动
东英亚洲有限公司(「保荐人」)及
其主要主管梁展胜 先生 (「梁氏」)
因向联交所隐瞒有关资料
须暂时停止保荐人相关活动

谴责
容华经先生、胡世强先生及李永贤 先生
(「有关董事」)  

联交所宣布,由2004年12月17日起:(i)该保荐人自联交所创业板认可保荐人名册上除名(但有若干例外情况除外),并同意在直至2005年5月17日前不会担任主板的保荐人;及(ii)梁氏自愿在直至2005年9月17日前停止担任该保荐人的主要主管,并同意同一期间内不会履行或进行任何有关创业板或主板上市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活动。(注1) 该保荐人及梁氏均与证监会协定,在上述各有关期间内,不会担任保荐人或合规顾问,或代表保荐人或合规顾问为任何上市申请人或发行人履行或进行任何活动,但在相同的例外情况下除外。(注2)

上述对该保荐人及梁氏所采取的行动乃源于他们在2003年初担任一家创业板上市申请人的保荐人时,向联交所隐瞒重要资料。该保荐人及梁氏被裁定未有运用应有的谨慎与技能向上市申请人提供适当指引及意见,以消除投资者的疑虑。 

联交所并同时公开谴责各名身为上市申请人董事的有关董事,以其在所有重要时间皆完全知悉有关重要资料,而仍支持及通过保荐人所提交的资料及意见,以致上市申请人违反了其在上市申请中向联交所作出的承诺,并导致有关董事违反其各自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诺。

背景资料

2002年7月,上市申请人透过该保荐人递交其创业板上市申请(「上市申请」),当中梁氏担任该保荐人的主要主管。上市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原则上批准上市申请,并于2003年1月再次确认原则上批准其上市申请。

实况

2003年1月中,该保荐人通知上市科:(i)由于上市申请人的核数师(「初聘核数师」)因更换了负责有关个案的合伙人而未能依时发出会计师报告,故上市时间表须予延迟(「延迟上市」),及(ii)由于初聘核数师负责有关个案的新合伙人未能承诺在指定时限内审阅上市申请人的账目,故初聘核数师同意辞去核数师兼申报会计师职务,上市申请人则另聘核数师行,担任其新核数师兼申报会计师(「新核数师」)。

2003年2月底,该保荐人再次递交上市申请,连同载有新核数师编制的经修订会计师报告的招股章程草稿。该保荐人在随附函件中表示,除会计师报告是由新核数师而非初聘核数师编制外,招股章程的内容大致与2003年1月批准的内容相同,另新的会计师报告除延长了财务报告期间外,报告的内容并无重大转变。

2003年3月初,该保荐人明确地确认,除招股章程有披露之外,概无任何其他与上市申请有关的重大事宜须要知会上市科。然而,上市申请人的招股章程草稿并没有提及更换申报会计师的理由,或包括有关更换申报会计师的事实陈述。

2003年3月中,该保荐人再次说明延迟上市及初聘核数师辞任的原因,并应联交所要求,提供初聘核数师的交代函件。在该封函件中,联交所注意到初聘核数师是应上市申请人的要求而辞任。

2003年3月20日,该保荐人应联交所的明确要求,递交初聘核数师于2003年1月27日发出的辞职信。联交所其后发现,初聘核数师指出其辞任的原因在于未能解决其与上市申请人自2003年1月初开始就若干占上市申请人营业额约17.5%的销售交易(「销售交易」)出现的分歧。销售交易已于2002年10月获批准并包括在初聘核数师编制的会计师报告内。联交所亦发现,在再次递交上市申请前,初聘核数师在2003年1月初曾对销售交易提出另一些关注事项,而直到其辞任前,初聘核数师一直无法决定销售交易在招股章程的会计师报告及其后的经审计账目内应该如何适当处理,故表示需要对销售交易进行进一步程序,才有可能签署确认会计师报告。新核数师则在2003年2月12日获聘任前已经履行了若干程序,使其确信销售交易在上市申请人经审计账目内的会计处理不会导致该等经审计账目构成误导,并据此递交会计师报告草稿,与连同2003年2月25日的上市申请一并递交的招股章程草稿一并呈交。

有关董事在所有重要时候均知悉初聘核数师对销售交易的关注以及其辞任的情况,但仍然批准通过保荐人在向联交所递交前所呈交的资料文件,其效果等同有关董事认同该保荐人的行为。此导致上市申请人违反了其在上市申请中向联交所作出的承诺,并导致有关董事违反其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诺,根据有关承诺,他们原应尽力促使上市申请人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联交所得悉有关销售交易的事宜后,此项上市申请的审批工作已包括有关此事的查询。该宗上市申请最终遭拒绝,部分是因为上市科对有关销售交易的事实资料陈述前后不一致表示关注,但保荐人并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处理。上市申请人并无再次提出上市申请。

上市委员会的决定

作为与联交所和解协议的一部分,该保荐人及梁氏并不反驳联交所认为该保荐人违反了《创业板 上市规则》第6.03及6.39条所述操守准则及《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五A有关保荐人对联交所的承诺的指称,并同意上市委员会向其施加的上述制裁。

有关董事承认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A内相关的董事承诺,并同意上市委员会向其作公开谴责。为免生疑问,联交所确认此声明仅只公开谴责文中所指有关董事,而并非公开谴责该上市申请人或其董事会任何其他现任或前任董事。

证监会的决定

证监会与该保荐人及梁氏就上述被指称的违规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有关协议,该保荐人及梁氏各自承诺不执行或履行该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职能,证监会则同意不再对该保荐人及梁氏采取进一步的纪律行动。

评论

联交所上市科主管兼上市委员会秘书韦思齐强调,联交所须依靠保荐人处理首次上市申请,并信任保荐人的陈述及尽职审查工作。韦思齐表示:「保荐人在处理上市申请事宜上对联交所必须绝对坦诚及公开,否则将有损联交所对保荐人工作的信心及双方的互信关系,这方面的信心和信任都是上市申请能否顺利进行的基本要素。」

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李显能表示:「联交所、上市委员会及投资大众均依赖保荐人向新上市申请人提供有关筹备上市的适当意见和指导。保荐人的其中一项重要角色在于确保向联交所及上市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准确完备,以协助联交所及上市委员会衡量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在履行职责时,保荐人必须运用适当的技巧,小心谨慎及尽责,并以坦诚开放的态度与监管机构打交道。梁氏及该保荐人的行为操守未能达到监管者要求的标准,因此监管者有足够理由须暂时停止其进行保荐人相关活动。保荐人违规事件一直都是证监会执法工作的重点目标之一,证监会将会对同类个案采取严厉行动。」

编辑备注:

暂时停止该保荐人进行保荐人相关活动的限制不包括下列的例外情况:

  1. 暂时停止该保荐人进行保荐人相关活动的限制不包括下列的例外情况:



    1. 该保荐人可为下列创业板上市公司执行及履行《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所述的保荐人职责:


      1. 中软国际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216);
      2. 深圳市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285);及
      3.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253);及


    2. 该保荐人可为上市委员会已原则上批准的两家公司的上市申请执行及履行《创业板上市规则》 及《主板上市规则》中所述的保荐人职责。


  2. 该保荐人是一家获发牌进行第1类(证券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6类(就企业融资提供意见)及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法团。   

梁氏是获发牌进行第1类、第4类、第6类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及隶属于该保荐人及东英亚洲证券有限公司的代表,亦是上述两家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更新日期 20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