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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谴责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代号:233),并谴责或批评该公司数名前任董事违反《上市规则》及╱或《董事承诺》

监管通讯
2016年9月28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董事有明确责任,须确保上市发行人的资产有适当的保护,其应用是恰当并符合上市发行人和股东整体利益。

考量个别交易建议时,董事亦必须适当考虑《上市规则》方面的合规事宜。事后才列举理由,又或从自利角度诠释《上市规则》(特别在本须寻求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均属不能姑息的行为。

董事必须积极关心上市发行人事务,并主动参与董事会决策过程。

联交所一直严肃对待董事违反《上市规则》所述责任的问题,并会向违规董事采取纪律行动。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谴责:

(1) 铭源医疗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233)未有披露一项主要交易及事先寻求股东批准,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4.3414.40条;

进一步谴责该公司下列前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非执行董事

(2) 姚原先生,前执行董事兼主席(「姚先生」);
(3) 赵超先生,前执行董事(「赵先生」);
(4) 周立群先生,前执行董事(「周先生」);
(5) 余惕君先生,前非执行董事(「余先生」);
(6) 李思浩先生,前独立非执行董事(「李先生」);及
(7) 唐延芹先生,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唐先生」);

并批评

(8) 钱禹铭先生,前执行董事(「钱先生」);

(以上第(2)(8)项所指的董事合称「有关董事

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上市规则》附录五B表格所载形式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合称《承诺》)所载责任,没有尽力遵守及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有关规则。

上市委员会并指出,日后若需根据《上市规则》第3.09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对应条文评估姚先生赵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唐先生是否适合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联交所会将今次事件中各人的行为列入考虑因素。

上市委员会于2016628日就该公司及有关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及《承诺》的有关责任进行聆讯。

实况

于2013年12月23日,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附属公司」)向无关连的中国实体Beijing Nong Long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BNL」)支付人民币3.96亿元(「付款」)。

附属公司乃依据其与BNL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作出付款;据该协议,BNL同意于三个月内按协定汇率将付款兑换为港元(BNL就此收取服务费),并于2014322日或之前将已换成港元的付款存入该公司指定银行户口。若BNL未能按此行事,会于2014322日后三个工作天内退回付款(合称「安排」)。付款金额不计利息,BNL亦无就付款提供任何抵押。

该公司肯定表示,安排旨在赚取大额汇兑收益,因为该公司预期2013年末人民币兑港元汇价或会下跌。

上述安排由姚涌先生(「姚涌先生」)(附属公司的主席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时任主席姚先生胞弟)向该公司及附属公司推荐。姚涌先生代表该公司处理其与BNL 之间一切商讨和往来,同时亦是安排一事上接触官员(定义见下文)的联络代表。该公司及其董事就BNL、建议安排及所有相关事项而获得的资讯,均是来自姚涌先生。

姚涌先生知会该公司,表示:

(a) 安排是由若干北京政府高层官员(「官员」)向其提出。
(b) 官员不欲披露其身份及/或官职。
(c) BNL(于中国注册成立,为客户提供投资相关的谘询及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与中国财政部有联系或关系的公司,具备在中国依法进行安排所需一切牌照及许可,与附属公司订立安排前亦曾为北京其他业务伙伴提供类似安排。
(d) 官员口头保证BNL能履行安排下的责任,否则BNL会将付款退还该公司。

该公司并无就建议中的安排作任何尽职审查,也不曾采取任何步骤核证任何来自姚涌先生的资料。该公司及其董事纯粹依靠「关系」、官员的引介及对该公司所作保证等而推使附属公司订立安排。对于官员与BNL之间关系,又或者BNL是否由官员控制、监察又或作为法定代表,该公司概不知情。该公司只知官员在BNL内没有职务,对他们如何能兑现所作保证毫无头绪。

若然官员决定不运用其「影响力或权力」令BNL退还付款,该公司及附属公司也不能追究官员。倘BNL不按安排条款偿还,附属公司将要向BNL展开法律行动追回付款。该公司批准通过进行安排,即代表其愿意接受依靠官员的风险。

该公司并无就安排谘询专业顾问,以了解相关的《上市规则》影响,又或安排中所牵涉外汇安排或须遵守的适用法律及规例的合规事宜。

安排的时限后来延至20145月底。该公司同意延期之时同样是依赖(由姚涌先生转述)官员保证BNL会履行其于协议中的责任。

该公司在2014331日的董事会议上通过了并即日刊发该公司截至20131231日止年度的业绩(「业绩」)。业绩中披露了付款一事,并表示董事仍在就偿还之事「与[BNL]进行磋商,但仍未达成协议为审慎起见,」付款已全数撇销。同日,该公司在快将举行董事会议前向各董事(已表示不能出席该董事会议的钱先生除外)传阅业绩草拟稿。

201469日,该公司宣布付款已于20146月全数收回。然而,该公司核数师(「核数师」)在审阅该公司截至20141231日止年度(「2014年度」)业绩的过程中,未能核实该公司之有关附属公司确实于20141231日拥有银行结余人民币4.2亿元(该公司声称包括已收回的人民币3.96亿元)(「银行结余问题」)。核数师建议该公司就银行结余问题进行独立的法证调查。核数师于20151221日辞任。至2016129日,该公司尚未刊发其2014年度的经审计业绩,该公司股份继续停牌(由201541日开始停牌),等待(其中包括)刊发尚未刊发的财务业绩及解决银行结余问题。

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考虑过上市部、该公司及有关董事的陈述后,上市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定:

该公司 违反《上市规则》第14.34 14.40

上市委员会认为付款构成该公司给予BNL的财务资助,属须符合《上市规则》第十四章规定的非豁免交易。根据付款所涉及金额,其构成一项主要交易,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34 条的公告规定及第14.40条的股东批准规定。

付款之事一直拖延至2014331日才披露,该公司作出付款前亦未经股东批准。上市委员会的结论是,该公司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4.34 14.40条。

内部监控

依据已呈请的资料及陈述,上市委员会并裁定该公司在相关时候没有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去确保该公司符合《上市规则》及有关董事履行职责,理由包括:

(1) 该公司未能证明其于相关时候有足够的内部监控(a) 规管就建议投资、收购或安排而进行的尽职审查、考量及批准;及(b) 确保该公司符合《上市规则》。
(2) 该公司并无设立足够程序去确保董事会成员能适时并有效监察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该集团」)的营运、表现以及其交易及财政状况。
(3) 对于不能出席有关审议并通过业绩之董事会议的董事,该公司习惯不向其提供财务业绩的草拟稿。然而,不管能否或会否出席有关董事会议,各董事都要共同及个别地就业绩的准确完备承担责任,因此他们有责任审阅业绩草拟稿并提出意见。审慎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不会容许此做法。

有关董事 — 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承诺》

在该公司作出付款时,有关董事均在任。

周先生、姚先生及赵先生均曾在附属公司或该公司于付款之前所举行的董事会议上有份批准安排。李先生及唐先生则确认其于201312月知悉安排。五人在相关时候均对付款知情(「知情董事」)。

在所有相关时候,钱先生对安排及付款之事均不知情,因为该公司审议及通过安排及付款时,钱先生都未获知会,也没有牵涉其中。他是从2014331日所刊发的业绩中知悉付款一事。

余先生并无出席该公司于20131223日举行的董事会议(会上批准了安排)。在联交所调查过程中,余先生对其是否知悉201312月付款之事(「所需知情」)的说法前后矛盾,起初表示知情,后来却否认。

据钱先生所言,(a) 他于201311月首次呈辞,但同意留职至替任安排完成;(b) 他已知会该公司,表示对于该公司的交易,他只会评审及向董事会提意见,但不欲再参与决策;及(c) 此后不再获得该公司的财务资料及文件。根据该公司的说法,则是钱先生嘱该公司不要再向他发送任何与该公司有关的资料,因为「他已辞去执行董事之职,2013111日起只拟担任非执行董事」。按该公司的公告,钱先生于2014424日呈辞。

该公司2013年内举行过四次董事会议,钱先生从未出席。

姚先生赵先生周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

上市委员会裁定,此五名知情董事各自均违反了(a)《上市规则》第3.08(f)条(即没有应用所具备的知识及经验,以及担任该公司董事所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及(b) 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的承诺,因为他们:

(a) 即使在相关时候知悉安排,
(i) 没有促使该公司就建议中的安排、BNL或官员的所有或任何方面作任何尽职审查;
(ii) 仅按来自姚涌先生的极少兼未经核实的一般资料,便批准了安排和相关的付款;
(iii) 没有考虑及采取措施保护及保障该公司于安排中的权益,包括(1) 没有在适当时候就该公司根据安排条款全数取回付款时要求提供抵押或任何担保;及(2) 没有就根据安排支付予BNL的款项收取利息;
(iv) 没有寻求或促使该公司寻求专业意见或谘询联交所,以确保该公司在订立安排前就安排遵守《上市规则》及就安排所涉及外汇事宜遵守任何适用中国法律及规例;
(v) 没有确保该公司就安排及相关付款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及
(b) 没有确保该公司设立足够及有效的内部监控以遵守《上市规则》及董事能密切有效地监控该集团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因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此五名知情董事各自亦违反其《承诺》,没有尽力遵守《上市规则》。

钱先生

上市委员会裁定钱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其《承诺》,原因如下:

(a) 当他自2014331日刊发的业绩中得知或应该从中得知付款时,没有向该公司董事查询,包括如付款的原因及授权、就付款所进行的尽职审查、付款的裨益、未能收回付款、撇销付款、他不曾获知会付款的原因以及付款对遵守《上市规则》的影响。
(b) 他没有确保该公司设立足够的内部监控,一如五名知情董事。
(c) 他没有履行其他方面的董事职责,尽管在相关期间(自2002年起)他长期担任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兼执行董事:
(i) 在所有相关期间,该公司的所有披露文件均显示钱先生担任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兼执行董事。尽管他坚称于201311月首次呈辞,但亦承认是留任至2014424日方正式离职,其间该公司并无向股东/市场作出任何有关修订或削减其职责的披露。不论钱先生曾否与该公司私下订立任何安排,直至2014424日他仍肩负着该公司执行董事及首席执行官的职责。但自201311月起,钱先生却已将其所履行的董事职责限于评审该公司的交易并向董事会提意见,不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
(ii) 钱先生缺席全部2013年的四次董事会议。
(iii) 钱先生2014331日召开以审閲及批准业绩的董事会议(虽然业绩是由董事会签署通过,但钱先生当时仍属董事会成员)。钱先生指不出席会议是因为该公司并无向他提供业绩草拟稿,而他提出与财务总监及核数师开会讨论业绩草拟稿的要求亦未获正面回应。按理钱先生应当将此问题提呈所有其他董事会成员注意,由董事会考虑及解决,但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他曾这麽做。他亦没有通知联交所。他选择留任,但不采取任何行动,直至于2014424日辞任。
(iv) 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首席执行官,钱先生就该公司肩负着明确的法律责任,须以其技能为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他的行为及上述第(i)(iii)项的不作为反映他违背及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责任,明显违反了《上市规则》第3.08(f)条。

余先生

余先生提交陈述前后矛盾。他曾签署该公司的陈述,并在其早期向联交所提交的书面陈述(合称「早期陈述)中表示其在相关时候确有所需知情。但后来却否认曾有所需知情,表示早期陈述是由该公司编备并嘱他在其上签名,并向他表示该做法「符合该公司的利益」,他只是应该公司的要求行事

余先生亦表示他于20132退休后即没再参与该公司的营运。但他亦承认尽管多次要求辞任,该公司并没有回覆。

上市委员会经考虑所有资料及材料后认为,权衡各种可能性,早期陈述较为可信,故就此判定余先生在相关时候有所需知情。因此,上市委员会裁定余先生与上述五名知情董事一样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其《承诺》。

监管上关注事项

上市委员会认为事件中违规的情况及相关董事的操守问题严重。上市委员会强烈不满相关董事的行为(及不作为),原因如下:

(a) 涉款数额庞大。
(b) 在作出付款前没有进行任何尽职审查。
(c) 这是该公司首次订立此类性质的安排,事前进行彻底的尽职审查因而更形重要。但在相关时候知悉安排的董事都没有这麽做,而仅按来自姚涌先生的极少兼未经核实的一般资料,就批准了安排和相关的付款。该等董事没有考虑并确保在安排中订立足以保障该公司在安排中的权益之保护条款。
(d) 至于从业绩草拟稿或已刊登业绩中得知或应该从中得知付款的相关董事,完全没有作出任何查询,足见他们没有积极关心该公司的事务。这种冷漠及被动的态度明显未能达到上市公司董事的应有水平。他们对安排及付款毫不知情,也有部分是因为该公司内部监控存有缺陷,所有相关董事均须对此负责。
(e) 钱先生只是有限度履行其董事职责,剥夺了该公司及其股东受益于其专业、关注及参与该公司管理及营运(包括有关该集团重大交易及资产运用的审议及决策)的权利。
(f) 该公司股东及投资者及时收取有关安排及付款披露的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更被剥夺《上市规则》赋予其可在作出付款前决定是否批准安排的权利。
(g) 有鉴于该公司核数师发现银行结余问题,该公司声称全数收回付款的説法存疑。
(h) 银行结余问题是导致该公司延迟刊发其2014年度经审计业绩及该公司股份自201541日起长期停牌的主要原因之一。
(i) 个案显示该公司存在重大的内部监控缺陷及没有良好的企业管治。

上市委员会认为,相关董事在此事上的行为及不作为不能接受,罔顾了他们作为该公司董事的职责。

制裁

根据上述违规情况及裁定有关违规性质严重,上市委员会决定:

(1) 谴责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14.3414.40条;
(2) 谴责姚先生赵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唐先生各自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及其《承诺》
(3) 批评钱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及其《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表示,如姚先生、赵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及唐先生日后寻求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联交所在根据《上市规则》第3.09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对应条文评估其是否合适时,会将今次事件列入考虑因素。

上市委员会又作出以下指令:

(1) 在本新闻稿刊发后的四星期内,委聘一名令上市部满意的独立合规顾问(定义见《上市规则》第3A.01条,即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6 类受规管活动、根据其牌照或注册证书可从事保荐人工作,并(如适用)根据《上市规则》第3A.19或第3A.20 条获委任为可从事合规顾问工作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于往后两年持续就遵守《上市规则》提供意见。该公司须在委聘合规顾问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约的建议职责范围供其过目。合规顾问须向该公司的审核委员会汇报
(2) 前任董事姚先生、赵先生、周先生、余先生、李先生、唐先生及钱先生(各人现时并无担任其他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日后若拟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各人(a) 须完成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部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有关《上市规则》合规事宜、董事职责及企业管治事宜的24小时培训,以及4小时有关《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合规事宜的培训(共28小时);以及(b) 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供培训机构发出的培训合规证书。
(3) 该公司须于完成上文第(1)段所述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
(4) 该公司须呈交上文第(3)段所述的公告拟稿予上市部过目,并须待上市部确定没有进一步意见后方可刊发。
(5) 刊发本新闻稿后,上文第(1)(4)段所列载的任何指令的管理及运作中可能出现的任何必需变动及行政事宜,均须提交上市部考虑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关注的事宜,上市部须转交上市委员会作决定。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本新闻稿中的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及上文所指的相关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1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