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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罗杰志法官最近有关上市事宜的谈话

企业
2002年10月31日

对于传媒近日有关罗杰志法官涉及上市机制的言论的报道,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今天谨作以下声明,澄清若干误解。

鉴于罗杰志法官具有尊崇的地位,香港交易所觉得有必要就罗杰志法官最近一篇获广泛报道有关香港处理上市事宜机制的讲辞作出若干回应。

罗杰志法官的论据(如其演辞所载)是:许多近期上市的公司表现欠佳,显示上市审批机制有问题而需作出改变。罗杰志法官认为没有需要由最近委任的专家小组在此事上大费周章,因为在他心目中,问题的解决方法简单不过:将《上市规则》的管理和执行工作移交予一「独立机构」,他相信问题的根源在于香港交易所是一家「商营公司」,其主要利益在于追求利润,因而(在他看来)这与香港交易所获准负责执行《上市规则》这项工作出现冲突。他在结语中打了一个生动但我们认为是绝对误导的比喻:「绝不能叫兔子看管生菜」。

我们相信罗杰志法官有上述看法,是因为若干严重误解所致:

  • 首先,「香港交易所作为一家『商公司』追求利润会凌驾其照顾公众利益的职责」之说并不正确。《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香港交易所在履行其职责时要按公众利益行事,特别是投资大众的利益,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若遇有与香港交易所本身商业利益有冲突的情况,更必须以公众利益为先。至于香港交易所以何种方式履行公众利益责任,则由证监会密切监察和监管;证监会若认为香港交易所照顾公众利益的职能跟其任何其他利益有冲突,有权向香港交易所发出指示。

为巩固这照顾公众利益的主要角色,香港交易所董事会中「代表公众利益」的董事(占了董事会大多数)均由财政司司长委任,董事会主席则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直接委任,而集团行政总裁的委任亦须经证监会批准。

此外,香港交易所各项有关受监管活动的收费(包括上市费)均须经证监会批准。

  • 其次,除了法定的条文外,2000年间两家交易所转行股份制并相互合并时,建构上已小心制定了种种安排,以消除和监控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有关安排列载于证监会与香港交易所/联交所订立的谅解备忘录内。香港交易所董事会(主要负责业务管理)与上市委员会(专责上市事宜方面的决策)之间有清楚的分工。上市委员会的组成须经证监会批准,各成员都是独立的专业人士和市场人士,与香港交易所的商业利益全无任何关系。
  • 第三,《上市规则》有关确定公司是否具上市资格的准则,并非如罗杰志法官所言比其他主要国际市场宽松。事实恰恰相反。香港主板在业务纪录期、最低盈利水平和最低市值等方面的规定,与大部分国际主要市场比较都要高。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替英国上市事宜管理局进行并于今年4月发表的一项研究也显示:香港的上市资格准则,其范围要比该项研究涉及的所有其他主要市场(英国、美国、法国、荷兰、德国和澳洲)更全面。

此外,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上市的准则均须经过严格的审批过程,再由证监会通过批准(因此最终仍受证监会监控)。

  • 第四,即使不管香港交易所有法定责任务必要以公众利益为先(我们当然没有置之不理),香港交易所尽力以负责任和有效的方式履行其公众利益的职能(包括上市监管),不言而喻亦是符合香港交易所最佳商业利益的做法。我们市场的稳健和公平正是一家交易所吸引投资者和发行人的最重要卖点,也是我们收入的动力。国际经验亦足证这方面不容置疑。香港交易所对此非常清楚,我们要做的,是调拨足够资源、秉公执行《上市规则》。

因此我们以为,罗杰志法官指「香港交易所因为是一家『商营公司』而会或可以批准一些「不老实」的公司上市」一说,绝对站不住脚。

上市监管机构(不论是交易所或法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在于设定客观准则、规定公司披露一切必需资料让投资者可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监管机构若试图自行对个别公司「质素」作出主观判断,又或为市场预测他们上市后的股价表现,则毋疑是自陷于困境。交易所是一个市场。只要公司符合既定准则,又有投资者愿意购买其股票,我们就应批准其上市。若公司完全符合上市准则(以及任何持续上市资格准则),又已经作出全面及真确披露(以及上市后亦继续作出全面及真确披露),但事后投资者发现自己所付出的价格过高,又或公司的财政表现不符预期,就倒过来责怪上市委员会或交易所,则未免有欠公允。

对于交易所转行股份制涉及的利益冲突问题,其实多个国家已曾作深入研究,其中包括香港(在研究《交易所及结算所(合并)条例》和《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时候)。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IOSCO)也发表过多份研究文件,详细指出交易所在转行股份制并成为商业机构时可能会出现的一切利益冲突;文件中还详列了处理这些冲突的多种不同可行方法。香港所用的方案,也全在IOSCO提出的基准范围之内。

再说,若说交易所在转行股份制之前并无利益冲突,也同样不正确。事实上,在转行股份制后,交易所由从前由经纪拥有变成向公众股东负责,令潜在利益冲突的性质有所不同。成为「牟利」机构后,交易所的利益实比以前更贴近公众的利益。交易所亦会更积极承担市场质素的责任。

特别令人遗憾的是,罗杰志法官提出「兔子与生菜」的比喻令人觉得上市委员会的决定曾经受或可能会受委员会成员或交易所的利益支配。这个比喻是不公平的,亦没有证据佐证。我们设有足够的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我们相信,熟悉实际运作的人都会认为,上市委员会委员一直尽其职份、公正无私地履行职责。

罗杰志法官一方面承认「统计数字可被巧妙地操控」,但他同时却详细引述一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2日发出、题为Quality of the H.K. Listing market - a Critical Review (检讨报告)的文件分析。罗杰志似乎还根据该份「检讨报告」的分析归纳出「许多近期上市的公司表现欠佳显示审批上市体制存在结构性流弊」的结论。新上市公司股价表现欠佳,并不表示他们是低质素的公司,更不可据此而作出「上市审批制度有问题」的结论。

不少国际学术研究,例如Ibbotson and Jaffe (1975); Ritter (1991); Loughran and Ritter (1995)以及Cheng, Cheung and Tse (香港城市大学,2002年3月)的研究文件显示,新公司在上市首3年的表现大多不如大市。加上1997年第三季起经济开始放缓,无可避免地削弱了上市发行人的盈利能力,亦因此进一步影响新上市公司表现。此外,若要从股价走势和市值来对上市公司表现下结论,可也不要忘记:在证监会研究所涵盖的期间,香港市场正由长期牛市步入熊市。

必须同时指出的是,上述证监会的「检讨报告」所涵盖的期间,当中很长一段期间是在联交所转行股份制之前。因此,将其结论与香港交易所已成为「商营公司」扯上关系是错误的。

我们亦要就罗杰志法官建议将与上市事宜有关的责任移交「独立机构」提出警告,因为此举有可能将现行三层架构变为四层架构。犹如罗杰志法官所承认,香港交易所必须有其批审制度以决定什么公司可在其市场上市;另设新机构负责监管很可能造成混乱,并加重香港市场的监管成本。

罗杰志法官也提及「香港是唯一的司法地区,试图透过由一家「商营公司」订立和执行的规则来监控有关披露规定以及董事在公司与公司间以及公司内交易的责任等事宜」。我们认为此说会给人一个错误的印象。在澳洲和新加坡以至其他地方,这些事宜的前线工作都是由转行股份制的交易所处理。在许多其他市场,虽然证券交易所的商营企业模式与上述者不同,但俱是由他们担任前线角色。

罗杰志法官的有关言论亦反映,罗杰志法官既是司法界最受尊崇的法官之一,本身亦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主席,若连他也似乎不清楚香港交易所的使命、地位和角色,难怪公众人士对这些事宜可能也所知不多。希望今次的声明能作为澄清误解的第一步。

更新日期 20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