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持续披露的材料副本须送交证监会存档

(1) 如任何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

(a) 根据某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规定或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或
 
(b) 依据发行人与某认可交易所根据该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订立的上市协议的条款,
 
由该发行人或由他人代它向公众或包含公众(包括其股东)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则该发行人须在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作出或发出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2) 如任何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按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399(2)(a)及(b)条刊登或发表的守则,由某人或由他人代他向公众或包含公众(包括某发行人的证券的持有人)的一组人士作出或发出,则该人须在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作出或发出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3) 任何发行人或任何人如—

(a) 已将有关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存档;并
 
(b) 以书面授权该认可交易所代该发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该公告、陈述、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则该发行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视为已遵守第(1)或(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