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在自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的日期(如该日期多于一个,则以最后的日期为准)起计的10 个营业日内,藉给予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要求该申请人向证监会提供该会为执行本规则授予该会的职能而合理所需的进一步资料。
|
(2) |
凡有人提出关乎某证券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如觉得—
(a) |
该项申请并不符合第3 条所订的某规定;
|
(b) |
该项申请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
(c) |
申请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在看来是遵从该项要求时,向证监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
(d) |
让该等证券上市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则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藉给予有关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反对该等证券上市。
|
|
(3) |
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通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
(a) |
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或
|
(b) |
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在该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上市。
|
|
(4) |
认可交易所仅可在以下情况下让某项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
(a) |
证监会没有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或(3)(b)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
|
(b) |
证监会已根据第(3)(a)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或
|
(c) |
第(3)(b)款所提述就该项申请而施加的条件已获符合。
|
|
(5) |
如证监会根据第(2)款反对证券上市或根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该反对或施加的条件即时生效。
|
(6) |
为施行第(2)、(3)及(4)款而指明的限期为—
(a) |
(如证监会没有根据第(1)款就有关申请给予通知)自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的日期(如该日期多于一个,则以最后的日期为准)起计的10 个营业日;或
|
(b) |
(如证监会根据第(1)款就有关申请给予通知)自提供进一步资料的日期起计的10 个营业日。
|
|
(7) |
根据第(2)款给予的通知须附有一项陈述,指明提出反对的理由。
|
(8) |
在—
(a) |
证监会已根据第(3)(a)款就申请给予通知后;或
|
(b) |
第(3)(b)款所提述就申请而施加的条件获符合后,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申请人通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