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豁免而不受第3 及5 条的规限
第3 及5 条不适用于以下的证券或股份的上市—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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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以优先认股方式按现有持股比例(零碎的权利不计算在内)向法团有关类别股份的持有人(不论该等股东在法团簿册内的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亦不论是否因该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致使该等证券实际上没有向该等股东提出要约)提出要约所涉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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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并无涉及增加法团已发行股本的情况下,为取代已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而发行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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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依据按法团股东在成员大会上批准的计划批予现有雇员作为其报酬一部分的认购权的行使而发行或分配的股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