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8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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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请人就发行债务证券在香港所刊发的所有宣传资料必须在本交易所已审阅有关资料及向发行人确认其并无意见后始能刊发。此外,宣传资料必须符合一切法定规定。就此方面而言,若宣传资料的目的为替发行人或其产品或业务进行宣传,而非在推销将予发行的债务证券,则该等宣传资料并不属于有关证券发行的宣传资料。此外,可予传阅的资料包括属推销性质的文件,例如提出发售邀请或建议的文件(或同等讯息),以及包括就债务证券的发行而订立的协议或该等协议的初稿或与该等协议有关的文件,惟因此等协议而产生有关发行、认购、购买或包销债务证券的责任,须在债务证券获准上市后才需履行。该等文件将不被视为属于本条规则的范围内,因此毋须提呈作预先审核。凡与新申请人的建议上市有关的任何宣传资料或公布,如在上市科就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进行聆讯之前刊发,则必须注明申请人已经或将会向本交易所提出将有关债务证券上市买卖的申请。如与新申请人的建议上市有关的资料在聆讯前未经本交易所预先审核而刊发,本交易所可押后举行聆讯最多一个月。
发行债务证券事宜公布之前,发行人必须将有关事宜保密。如本交易所相信发行人或其顾问于公布有关发行额外证券前泄露该等内幕消息,本交易所通常不会考虑该等证券的上市申请。
发行债务证券事宜公布之前,发行人必须将有关事宜保密。如本交易所相信发行人或其顾问于公布有关发行额外证券前泄露该等内幕消息,本交易所通常不会考虑该等证券的上市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