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A.52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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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性产品获本交易所批准上市(「既有发行」)后,发行人可再一次或多次发行同一系列的结构性产品(「进一步发行」)。发行人须遵守以下有关进一步发行结构性产品的规定:

(1) 发行人必须令本交易所确信,其既有发行的条款与条件容许作进一步发行,使其可与既有发行同属一个系列,或有关的条款与条件已作适当修订,赋予其作一次或多次进一步发行的权利。
 
(2) 进一步发行的条款与条件,必须与既有发行完全相同。
 
(3) 修订有关契据、过户登记处协议或其他与既有发行有关文件的补充协议的草拟稿,均须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4) 发行人在厘定进一步发行的发行价时,应顾及当前的市场情况及既有发行的持有人的利益。
 
(5) 在进一步发行推出之日,发行人须持有不超过既有发行50%才可作进一步发行。发行人推出进一步发行时可保留多达发行量的100%。在计算发行人所保留结构性产品占总发行量有多少时,发行人集团的任何成员(指发行人及发行人的任何控股公司、附属公司及同系附属公司以及以上任何公司的联营公司)所持有的结构性产品,不论是代发行人持有或属该等公司个别持有,均作发行人持有论。
 
(6) 进一步发行的上市申请,可由上市科执行总监作出批准。上市科执行总监可在上市科内再转授这项权力。
 
(7) 进一步发行的上市申请程序,与一般结构性产品的上市申请程序相同。发行人须就推出进一步发行刊发《上市规则》第15A.59条所述的正式公告。
 
(8) 附录八就发行结构性产品所订的上市费用,同样适用于每次的进一步发行,发行人须于每次进一步发行时向本交易所缴付上市费。
 
(9) 既有发行的上市文件(包括任何补充上市文件)的资料如有任何变动,发行人必须再编制一份上市文件,文件可以补充上市文件的形式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