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发行人须向:
(i) |
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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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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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A)其年度报告,包括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如发行人制备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须包括发行人的集团帐目),或 (B)财务摘要报告。上述文件须于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有关财政期间结束后(无论如何不得超过) 4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若此举符合严格程度不下于《公司条例》第437至446条以及《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适用于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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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发行人须于会计年度或年度财务报表有关的会计参考期间结束后六个月内,于股东周年大会提交年度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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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上市规则》第13.46(2)(a)条并无规定发行人须将该条所述的文件送交:
(i) |
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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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多于一名其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注: |
1. |
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均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只须将该等文件的英文版付邮寄出即可。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该等文件须以英文编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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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行人如在香港以外地区拥有重大权益,可申请将6个月的期限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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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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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刊发年度报告或财务摘要报告的4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报告(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6(1)(a)或13.46(2)(a)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报告期间:
(a) |
已就该报告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十六所规定有关年报的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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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说明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四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规定,如并未符合,则已就偏离行爲提供理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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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已表明不分发有关年报及账目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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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6(1)(a)或13.46(2)(a)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新上市发行人仍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3.91(5)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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