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5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9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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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行人如得悉下列事项,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

(a) 就发行人的全部或部份业务、或就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的财产,委任一名接管人或管理人;此委任由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或根据债权证条款作出,或因他人向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b) 对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提出同等的申请,或颁布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c) 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通过决议,决定以股东或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方式结束业务,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d) 承按人就发行人的部份资产行使管有权,或承按人出售发行人的部份资产,而该部份资产的总值或是该等资产的应占盈利或收益总额,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超过5%;或
 
(e) 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不论在上诉或不得再进行上诉的初审诉讼中)颁布终局裁决、宣告或命令,而此等裁决、宣告或命令可能对发行人享有其部份资产造成不利影响,且该部份资产的总值或是该等资产的应占盈利或收益总额,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超过5%。
 
(2) 《上市规则》第13.25(1)(a)、(b)及(c)条适用于下述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一家其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达5%或5%以上的附属公司。就本第13.25(2)条而言,不论发行人于有关附属公司持有多少权益,发行人均须将该附属公司100%的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若附属公司亦有本身的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 100%的综合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与发行人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作比较。

注: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