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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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对必须包括在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有关会计师就发行人及╱或将被发行人收购或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项业务或一间公司的损益、资产、负债及其他财务资料作出的会计师报告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下列上市文件及通函必须刊载会计师报告:

(1) 新申请人刊发的上市文件(除《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4.11(6)条所述,有关介绍方式上市的上市文件另有规定外);
 
(2) 上市发行人就发售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而刊发的上市文件(根据《公司条例》第38(1)或342(1)条须刊载该条例附表3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及
 
(3) 就一项主要交易、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一项反收购行动(参阅《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6719.69条)而刊发的通函(除非该被收购的公司本身已是一间创业板或主板的上市公司)。
 
附注: 就《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1127.07条而言,需列入新申请人上市文件的会计师报告须涵盖截至上市文件日期之前不超过六个月之所需财政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