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并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但须受本规则所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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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处理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五名委员。处理上市上诉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三名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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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只可被计入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某事宜的第一次会议之法定人数内。在任何覆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决定的会议上,他不得被计入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法定人数内。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可出席为上述目的而召开的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会议,并就覆核的事宜发表意见(如有),但不得参与其后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进行的审议或就有关事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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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任何覆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较早前作出决定的会议上,所有出席覆核聆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会议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受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主席的绝对酌情权所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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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 |
有关方在寻求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覆核机关”)覆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上市科(“原审机关”)的决定前,必须已经向原审机关提供所有或任何新资料,供原审机关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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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只有已向原审机关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及证据的人士才可要求覆核原审机关的决定。寻求覆核的人士不得尝试向覆核机关呈交过往未有呈交予原审机关的新资料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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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上市科如在接获有关方的书面陈述后,发现有关方在为覆核聆讯所准备的书面陈述中提出新资料,上市科当立即通知秘书以安排有关方撤回其覆核申请。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上市科(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视有关新陈述为第一次聆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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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a)、(b)及(c)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就发回决定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所作裁决的覆核而言,呈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材料应依据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首次存档时呈交上市科的原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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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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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a) |
新申请人的董事有权出席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出陈述,并由新申请人的保荐人、授权代表(获提名的或已获委任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而保荐人或授权代表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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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有权出席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出陈述,并由上市发行人的合规顾问、授权代表、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而合规顾问或授权代表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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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如监察主任或授权代表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4.07(3)条而提出召开覆核聆讯,监察主任或获授权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应有权出席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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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7)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在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或创业板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发回决定进行的覆核聆讯上,新申请人的董事及╱或每名保荐人各派一名代表有权出席聆讯并作出陈述,新申请人的董事可由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每名保荐人则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如所有寻求覆核的各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根据提呈以备聆讯的文件进行。为免产生疑问,如寻求覆核的一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