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并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但须受本规则所规限。
|
(2) |
处理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5名委员。处理上市上诉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3名委员。
|
(3) |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不会出席上市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项事宜的会议或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覆核聆讯。
|
(4) |
在任何覆核上市委员会较早前作出决定的会议上,所有出席覆核聆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上市委员会会议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受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主席的绝对酌情权所规限。
|
(5) |
(a) |
有关方在寻求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的决定前,须已向上市委员会提供所有或任何新资料以供其考虑。
|
(b) |
只有已向上市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及证据的人士才可要求覆核上市委员会的决定。寻求覆核的人士不得寻求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呈交过往未有呈交予上市委员会的新资料或证据。
|
(c) |
上市科如在接获有关方的书面陈述后,发现有关方在为覆核聆讯所准备的书面陈述中提出新资料,上市科当立即通知秘书以安排有关方撤回其覆核申请。上市委员会将视有关新陈述为第一次聆讯考虑。
|
(d) |
(a)、(b)及(c)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就发回决定或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所作裁决的覆核而言,呈交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材料应依据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首次存档时呈交上市科的原有材料。
|
|
(6) |
如上市委员会正考虑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上市科通常会邀请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出席上市委员会的聆讯。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应准备回答上市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但一般只有在上市委员会拟向新申请人直接查询时,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才会被邀请出席聆讯。新申请人如被邀请出席该聆讯,可由其董事、保荐人及╱或拟担任授权代表的人士陪同出席。
|
(7) |
新申请人的董事或上市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出席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出陈述,并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保荐人、授权代表(获提名的或已获委任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而授权代表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
(8) |
如授权代表根据《上市规则》第2B.07(3)条提出召开覆核聆讯,授权代表应有权出席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
(9) |
第(6)及(7)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在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发回决定进行的覆核聆讯上,新申请人的董事及╱或每名保荐人各派一名代表有权出席聆讯并作出陈述,新申请人董事可由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每名保荐人则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如所有寻求覆核的各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根据提呈以备聆讯的文件进行。为免产生疑问,如寻求覆核的一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