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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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
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
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
除须符合附录三所载的规定外(参阅《上市规则》第19A.46至19A.4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已经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所订的公司章程(参阅《上市规则》第19A.01至 19A.03条)亦须包括:
(a) |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在1994年8月27日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券发 (1994)21号文件)(以下简称《必备条款》所规定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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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必备条款》第36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有关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份,应当存放于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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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必备条款》第140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发行人为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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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除《必备条款》第104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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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除《必备条款》第148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核数师的更换、解聘和辞职的程序,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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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情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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