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其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的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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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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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外发行人必须于其证券在GEM上市期间委任及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收传票及通告,海外发行人并须知会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代表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
授权代表接收传票及通告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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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与上址不同)其营业地址,或如授权代表并无营业地址,则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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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办公室电话号码、住宅电话号码及手提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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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图文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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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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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亦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以接收传票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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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必须规定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过户文件须在本港地区登记。惟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持有人办理过户文件的登记手续而考虑其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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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GEM进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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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任何股东名册上所登记股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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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海外发行人在《GEM上市规则》第10.18(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意以介绍方式在GEM上市:─
(a) |
则必须
(i)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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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为本交易所接纳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便确认有关建议符合现有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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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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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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