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19B.01

      《上市规则》(包括第十九十九A章)适用于预托证券的上市,但须受本章所载的额外规定、修订、例外情况及诠释所规限。《上市规则》中有关买卖预托证券的条文背后最主要的原则在于:预托证券持有人应被视为拥有与发行人股东在下列各方面获赋予大致同等的权利及责任:

      (a) 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
       
      (b) 规管股东与发行人之间权利及责任的法例;
       
      (c) 《上市规则》;及
       
      (d) 《证券及期货条例》及附属法例(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市场失当行为及披露内幕消息及权益的条文)。

    • 19B.02

      《上市规则》中凡提及:

      (a) 「预托证券持有人」,均指存管人在香港所存置预托证券名册上证明其持有一张或以上预托证券证明书的人士;
       
      (b) 「股份」或「证券」,均包括预托证券;及
       
      (c) 「股东」或「发行人的股东」,均包括预托证券持有人。

    • 19B.03

      就《上市规则》而言,存管人不会纯粹因其以存管人的身份为预托证券持有人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而成为:

      (a) 「联系人」或「紧密联系人」;
       
      (b) 「控股股东」;
       
      (c) 「主要股东」;或
       
      (d) 《上市规则》第8.24条中不视为公众人士者。

    • 19B.04

      若有关上市申请涉及预托证券(即据有关文件证明预托证券持有人于股份所享有的权益及权利)的上市,《上市规则》将视该等预托证券所代表股份的发行人为有关预托证券的发行人,有关申请将被视为该等预托证券所代表股份的上市申请处理。准发行人应尽早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就其是否适合上市及其存管人是否合适寻求保密指引。

    • 19B.05

      存管人是以发行人代理人的身份发行预托证券,并为预托证券持有人持有预托证券所代表的股份。发行人必须确保存管人履行其在预托协议及《上市规则》下的存管责任,以及确保预托证券持有人的权利获充分确认,并大致等同发行人股东的权利。

    • 19B.06

      预托证券的发行均适用于新发行的股份及╱或现有股东存放在存管人的股份,但有关发行人须申请成为该等预托证券的发行人,并承担《上市规则》对发行人施加的责任及职责。若预托证券代表的股份已在本交易所上市,该等预托证券的上市申请将不获批准(反之亦然)。

    • 19B.07

      (1) 在下文第(2)项的规限下,《上市规则》第8.19条并不适用于任何有关预托证券的上市申请。
       
      (2) 预托证券的上市申请应容许预托证券与不时存放在存管人的发行人股份之间的自由转换,其可转换的数量可多至该等预托证券所代表的整个类别已发行股份的数目,或发行人指定的一个较低的数目。为避免产生疑问,谨此说明:若预托证券已获准上市,则因转换任何已发行股份为预托证券或转换预托证券为已发行股份而增设或取消预托证券,均不须再向本交易所申请,但只限于已获准上市的预托证券所代表的指定已发行股份数目。
       
      (3) 所有在已上市预托证券以外再次发行的预托证券必须另再寻求上市。为避免产生疑问,谨此说明:《上市规则》第8.20条的内容概不得诠释为要求任何再次发行的股份(以预托证券代表)寻求上市。

    • 19B.08

      就《上市规则》第8.08条厘定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而言,本交易所会将发行人的正股计算在内,另只要正股由股份转换为预托证券不受限制,该等正股也将被视为与代表正股的预托证券属同一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