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度报告及帐目及核数师报告 (19.19-19.25A)

    • 19.19

      下列修订及附加规定适用于附录D2(如发行人为海外发行人)。如该等修订及附加规定与附录D2的条文有所抵触,则下列条文将适用。

    • 19.20

      年度帐目须由声誉良好的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该执业会计师(无论是个别人士、事务所或公司)亦必须独立于海外发行人,且独立程度应相当于《公司条例》及国际会计师联会有关独立性所规定的程度;如海外发行人已在或将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年度帐目则须由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的会计师或会计师行审计:
       
      (1)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之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2)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定义为该发行人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
       
      附注: 就海外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要求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向该海外发行人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见《上市规则》第4.03(1)条附注2)。

    • 19.21

      审计该年度帐目所采用的准则,须相当于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辖下的国际审计及保证标准委员会所规定的标准。
       
      附注: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本条所述准则的其他海外审计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 19.22

      核数师报告须附于年度帐目的所有文本,并须说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帐目是否真实而公平地反映:

      (1) 发行人在其会计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如属海外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该会计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如属海外发行人的损益表)及现金流量状况(如属海外发行人的现金流量表);及
       
      (2) 海外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或亏损,以及集团的现金流量状况(如有编制综合帐目)。

    • 19.23

      核数师报告须指出其编制年度帐目所依据的法例、条例或其他法规,以及表明在编制帐目时采用哪一个组织或团体的核数准则。

    • 19.24

      如无规定海外发行人编制帐目须真实而公平,但规定其帐目须按相等的准则编制,则本交易所可容许其按该等准则编制帐目。然而,海外发行人必须就此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如海外发行人对应提供哪些更加详尽及/或更多额外资料有任何疑问,应联络本交易所寻求指引。

    • 19.25

      就经营银行业及保险业的公司编制的核数师报告而言,该报告可以采用一种不同形式。该等核数师报告须清楚申明,盈利是否为拨入或拨自未经披露的储备前的盈利。

    • 19.25A

      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即通常是《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如本交易所准许年度帐目毋须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而成,则该年度帐目须符合本交易所接纳的财务汇报准则。在该等情况下,本交易所通常会规定年度帐目内须载有对账表,说明所采用的财务汇报准则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附注:
       
      1. 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是否适合,视乎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之间有无任何重大差异,及有否任何具体建议可将该海外财务汇报准则与《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并合或大体并合。
       
      2. 本交易所网站载有本交易所信纳相当于《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的其他海外财务汇报准则的名单(不时予以修订)。
       
      3. 海外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内亦须载有对账表。年度或中期报告中所载的对账表必须经核数师审阅。
       
      4. 采用上文附注2所述任何一项其他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的双重主要上市海外发行人(不包括在欧盟成员国注册成立并已采用《欧盟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发行人),若于该其他准则适用的司法管辖区除牌,即须转而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另按交易所上市规则到期且在该发行人除牌起计满一周年之后刊发的年度及中期财务报表均须采纳《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 19.26[已删除]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