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章 可转换股本证券

    • 16.01

      所有可转换发行人或与发行人同集团的公司新证券或已发行证券的可转换股本证券在发行之前,必须获得本交易所批准,而且应尽早就适用的规定谘询本交易所。

    • 16.02

      如拟申请可转换股本证券上市,则指定股份须为(或同时将会成为):

      (1) 一类上市股份;或
       
      (2) 一类在本交易所承认而受适当管制及正常运作的另一个公开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股份。

      惟本交易所会在其他情况下批准可转换股本证券上市,只要其确信持有人获提供所需的资料,可藉以评估与该等可转换股本证券有关的指定股份的价值。

    • 16.03

      可转换股本证券于发行后如有任何更改,须经本交易所批准,惟若有关更改乃按照该等可转换股本证券的现行条款自° 生效则当别论。

    • 16.04

      附录D1A第19段及D1B第21段载列可转换股本证券的上市文件内容的附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