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及交收
转让的认证 (13.58)
13.58
发行人须:
(1) 认证交来转让的证券证书或临时文件,并于收到该等证券证书或文件后7天内发还;及
(2) 在收到该等证券证书或文件后的第三个营业日或以前,分拆及发还可放弃权利的文件。
注: 如所有权文件是交来作遗嘱认证登记之用,则不得延误,须尽早发还;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在收到该等文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发还。 登记服务 (13.59)
13.59
(1) 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1)条的规定提供标准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2)条的规定提供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并╱或根据第13.60(3)条的规定提供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亦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60(4)条的规定提供大批证券登记服务,及根据第13.60(5)条的规定提供补发证券证书服务。在《上市规则》第13.59(2)条的规限下,发行人必须确保,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其上市证券在转让登记或取消、分拆、合并或发出确实证券证书方面收取费用,该等费用总数不得超过第13.60条所规定的适用金额。
(2) 发行人必须确保,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因登记有关或影响发行人上市证券所有权的其他文件(例如遗嘱认证、遗产管理委任书、死亡证明书或结婚证书、授权书或有关新公司股东的其他文书或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在文件附加记录或附注时收取费用,则该等费用每宗登记每项不得超过港币5元:
注: 「每项」(per item)的定义为提交登记的每份该等其他文件。
(3) 如发行人的股票过户登记处违反任何上述规定或《上市规则》第13.58、13.60或13.61条的规定,发行人获悉该等违反事宜后,有责任尽快向本交易所报告该等事宜,而本交易保留向证监会传送该等资料的权利。
(4) 除上述或《上市规则》第13.60条所规定者外,发行人不得(及必须合理地尽力确保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或其他代理人均不会)就其上市证券转让或转传的其他有关事宜,向持有人或承让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注: 如属中国发行人,《上市规则》第13.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其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登记事宜。发出证券证书、登记及其他费用 (13.60)
13.60
(1) (a) 标准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在下列期限内,就转让登记或证券证书的取消、分拆、合并或发行(依据《上市规则》第13.60(5)条者除外),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10个营业日内;或
(ii)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10个营业日内。
(b) 依据标准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港币2.5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ii) 港币2.5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2) (a) 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提供另选证券登记服务,并须在下列期限内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6个营业日内;或
(ii)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6个营业日内。
(b) 依据另选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港币3.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ii) 港币3.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c) 如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在《上市规则》第13.60(2)(a)条所规定的6个营业日的期限内未有及时进行登记,则收取的费用须根据第13.60(1)(b)条的规定厘定。
(3) (a) 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可以但并无义务提供特快证券登记服务,并须在下列期限内发出确实证券证书:
(i) 放弃任何权利的有效期结束后之3个营业日内;或
(ii) 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之3个营业日内。
(b) 依据特快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港币20.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ii) 港币20.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c) 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如在《上市规则》第13.60(3)(a)条所规定的3个营业日的期限内未有及时进行登记,则须免费进行登记。
(4) (a) 大批证券登记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供大批证券登记服务,为上市证券达2,000手或以上的交易单位的转让进行过户,以将有关证券从一名单一持有人的名下,转到另一名或同一名单一持有人的名下。依据大批证券登记服务,须在收到已妥为签立的转让文件、其他有关文件或有关证券证书后6个营业日内发出证券证书。
(b) 依据大批证券登记服务所收取的登记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下列较高者:
(i) 港币2.00元乘以发出证券证书的数目;或
(ii) 港币2.00元乘以取消证券证书的数目。
(5) 补发证券证书服务:发行人须(或须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供补发证券证书服务。补发证券证书的费用为:
(a) 如要求补发证券证书的证券市值为港币20 万元或以下(按提出补发要求时的市值计算),而申请补发证券证书服务的人的名字已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则
收费不得超过港币200元,另加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发布有关所需的公告而产生的费用;或
(b) 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i) 要求补发证券证书的证券市值为港币20 万元以上(按提出补发要求时的市值计算);或
(ii) 申请补发证券证书服务的人的名字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不论有关证券的市值为多少);
所收取的费用均不得超过港币400元,另加发行人(或其股票过户登记处)就发布有关所需公告而产生的费用。
(6) 单就《上市规则》第13.60条的规定而言:
(a) 「营业日」 (business day) 一词,并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香港的公众假日;及
(b) 营业日期间的计算,须包括接获有关转让要求、证券证书或其他文件的营业日(或如该等文件并非于营业日接获,则以收妥该等文件的下一个营业日为准),以及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证券证书的营业日。
注: 如属中国发行人,《上市规则》第13.60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其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登记事宜。
(7) 在《上市规则》第13.59及13.60条中提及由发行人的股票过户登记处所提供的服务,或由发行人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所提供的服务,概无减免发行人因其股票过户登记处的作为或遗漏而须负起的任何责任。 指定账户 (13.61)
13.61
如证券持有人提出要求,发行人须安排提供指定的账户。登记安排 (13.62)
13.62
不记名认股权证 (13.63)
13.63
如发行人曾发行不记名认股权证,又或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细则或同等文件准许其发行不记名认股权证,但发行人并未发行该等认股权证,则发行人须:
(1) 在收到记名股票后14天内,发出不记名认股权证;或在收到不记名认股权证后14天内,发出记名股票;及
(2) 在收到该等认股权证后之14天内,认证交来转让的认股权证。 交易限制 (13.64)
13.64
如发行人的证券市价接近港币0.01元或港币9,995.00元的极点,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更改交易方法,或将其证券合并或分拆的权利。13.64A
如发行人分拆股份或红股发行后的经调整股价低于1港元(按分拆股份或红股发行公布前六个月期间股份最低每日收市价计算),发行人不得进行该股份分拆或红股发行。更改交易单位 (13.65)
13.65
如资本结构有所变动(如合并股份)或交易单位有所更改,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作出适当安排的权利,使不足一手的零碎证券持有人可将其零碎证券出售或集成一手交易单位。有关安排可能包括由发行人委任一名经纪商为其代理人,就零碎证券的买卖进行对盘,或由主要股东本身或其代理人自行在市场买卖零碎证券。处理零碎证券持有人的方法,可视乎发行人的个别情况而定,但发行人务须尽早谘询本交易所,以便议定适当的买卖方式。暂停过户及记录日期 (13.66)
13.66
(1) 发行人于暂停办理其香港上市证券的过户或股东登记手续前,须按照以下规定公布有关上述暂停过户的安排:供股者须至少6个营业日前通知,其他情况则须至少10个营业日前通知。如暂停过户日期有所更改,则须在原暂停过户日期或新的暂停过户日期(取较早者)至少5个营业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交易所及另行刊发公告;然而,如情况特殊以致未能通知本交易所及刊登通告者,可不受此限制,但须尽早遵守有关的规定。如发行人选择不暂停过户而采用记录日期,本规定适用于记录日期。
(2) 如权益须经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或取决于须经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则发行人必须确保买卖附权证券的最后日期至少在股东大会后的下一个交易日。
注:
1 有关恶劣天气信号期间的紧急股票过户登记安排,请参阅《第8项应用指引》。
2 此外,如是供股,发行人须于公布暂停过户之后(即《第8项应用指引》所指的除净日之前)预留至少两个交易日供市场买卖附权证券。如证券在本交易所的交易须暂时中断,暂停过户日期将在必要时延期,以确保通知期内至少有两个交易日可供市场买卖附权证券(该两个交易日毋须为连续的交易日;如期间某个交易日当天有交易中断者,则该交易日便不计算在内)。在此情况下,发行人须就修订时间表刊发公告。
3 就《上市规则》第13.66(2)而言,
- 记录日期(当不设暂停过户)或最后登记日(当设有暂停过户)须定于股东大会之后至少第三个营业日。
- 如发行人未能根据《上市规则》第13.39(5)条所述方式刊登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结果,发行人必须确保在刊登投票表决结果后有至少一个交易日供市场买卖附权证券。发行人亦须就修订时间表刊发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