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资料的披露
年度报告及帐目的分发 (13.46)
13.46
(1) 如属发行人(海外发行人及中国发行人除外):
(a) 发行人须向:
(i) 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ii) 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送交(A)其年度报告,包括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如发行人制备《公司条例》第379(2)条所指的综合财务报表,则年度帐目须包括该综合财务报表),或(B) 财务摘要报告。上述文件须于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有关财政期间结束后(无论如何不得超过) 4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在符合《公司条例》第437至446条以及《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
(b) 《上市规则》第13.46(1)(a)条并无规定发行人须将该条所述的文件送交:
(i) 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ii) 多于一名其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注: 1 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年度帐目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i)董事会报告、核数师报告及年度帐目或(ii)财务摘要报告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只需将该等文件的英文版付邮寄出即可。
2 《公司条例》第429及431条规定,香港发行人的董事须于会计年度或年度财务报表有关的会计参考期间结束后六个月内,于股东周年大会提交年度财务报表。
3 发行人如在香港以外地区拥有重大权益,可申请将6个月的期限延长。然而,发行人须注意,《公司条例》第431条规定任何期限的延长,均须得到原讼法庭的批准。
4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
(2) 如属海外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
(a) 发行人须向:
(i) 发行人的每名股东;及
(ii) 其上市证券(非属不记名证券)的每名持有人
送交(A)其年度报告,包括年度帐目及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核数师报告(如发行人制备集团帐目,则年度帐目须包括发行人的集团帐目),或 (B)财务摘要报告。上述文件须于发行人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有关财政期间结束后(无论如何不得超过) 4个月内送交上述人士。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年度报告及帐目,若此举符合严格程度不下于《公司条例》第437至446条以及《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适用于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所载相关条文的规定。
(b) 发行人须于会计年度或年度财务报表有关的会计参考期间结束后六个月内,于股东周年大会提交年度财务报表。
(c) 《上市规则》第13.46(2)(a)条并无规定发行人须将该条所述的文件送交:
(i) 发行人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
(ii) 多于一名其上市证券的联名持有人。
注: 1. 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均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年度帐目、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只须将该等文件的英文版付邮寄出即可。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该等文件须以英文编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本。
2. 发行人如在香港以外地区拥有重大权益,可申请将6个月的期限延长。
3.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
4. 如刊发年度报告或财务摘要报告的4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报告(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6(1)(a)或13.46(2)(a)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报告期间:
(a) 已就该报告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D2所规定有关年报的财务资料;
(b) 已说明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所载守则条文的规定,如并未符合,则已就偏离行为提供经过审慎考虑的理由及解释;及
(c) 已表明不分发有关年报及账目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6(1)(a)或13.46(2)(a)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新上市发行人仍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3.91(5)条的规定。 年度报告 (13.47)
13.47
中期报告 (13.48)
13.48
(1)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发送(i)中期报告或(ii)中期摘要报告给《上市规则》第13.46(1)条所列载的人士,发送的时间须为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如其中期摘要报告符合《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有关财务摘要报告的条文,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中期摘要报告,以代替中期报告。
注: 如刊发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的3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报告(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8(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中期报告期间:
(a) 已就该6个月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D2所规定有关中期报告的财务资料,并提供前一个会计年度相应6个月期间的比较数字;
(b) 已说明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所载守则条文的规定,如并未符合,则已就偏离行为提供经过审慎考虑的理由及解释;及
(c) 已表明不分发有关中期报告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8(1)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
(2) 中期报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D2中有关中期报告的条文。中期摘要报告则须符合附录D2中有关中期摘要报告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D2第37至44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以及第51段的规定。
(3)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 业绩的初步公告-整个会计年度 (13.49)
13.49
(1) 发行人每个会计年度的初步业绩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尽快刊登,时间上无论如何不得迟过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 30分钟。发行人必须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刊登有关业绩。
注: 如刊发年度业绩的3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业绩(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9(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报告期间:
(a) 已就该报告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D2所规定有关年度业绩公告的财务资料;及
(b) 已表明不刊发有关年度业绩公告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9(1)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
(2) 有关初步公告须以发行人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报表为基准。
(3) (i) 发行人如未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1)及13.49(2)条根据其财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则必须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发出公告。
公告至少须包括下列资料:
(a) 详尽阐释其未能根据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报表公布初步业绩的原因。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出现不明朗因素又或资产负债方面的估值存有不确定因素,则须载列充足的资料,好让投资者能够自行决定有关资产或负债的重要程度;
(b) 预期公布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的日期;及
(c) 根据尚未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而提供有关会计年度的业绩(如具备该等资料)。如属可行,该等业绩必须已由发行人的审核委员会审阅。如有审核委员会对所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或按《上市规则》第13.49(3)(i)(a)条所发表的资料不表同意,则须同时载列有关详情。
(ii) 如发行人能按《上市规则》第13.49(3)(i)条所述发出公告,则:
(a) 发行人须在与核数师协定同意有关会计年度的财务业绩后立即遵守《上市规则》第13.49(2)条所载的规定;及
(b) 如有关会计年度经与核数师协定同意的财务业绩与发行人按《上市规则》第13.49(3)(i)(c)条所发表的财务业绩之间有重大差异,则须在初步公布该等经协定同意的业绩中载列有关差异的详情及理由。
(4) 按《上市规则》第13.49(2)或13.49(3)条公布初步业绩时,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D2中有关初步公布整个会计年度业绩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D2第45及45A段的规定。
(5)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业绩的初步公告 —上半年的会计年度
(6)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每个会计年度首6个月的业绩,均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尽快刊登,时间上无论如何不得迟过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30分钟。发行人必须在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2个月内刊登有关业绩。
发行人如未能作出此等公告,则须在上述的规定时间内发出公告,公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i) 详尽阐释其未能根据未经审计财务报表发出公告的原因;及
(ii) 预期公布有关会计年度上半年的未经审计业绩的日期。
注: 如刊发中期业绩的2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业绩(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9(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中期报告期间:
(a) 已就该6个月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D2所规定有关中期业绩公告的财务资料,并提供前一个会计年度相应6个月期间的比较数字;及
(b) 已表明不刊发有关中期业绩公告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9(6)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
(7) 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D2中有关初步公布中期业绩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上市规则》附录D2第46段的规定。
(8)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未能如期发表财务资料即遭停牌 (13.50-13.50B)
13.50
13.50A
若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13.49(1)及(2)条刊发财政年度的初步业绩公告时,其核数师就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发出或表示会发出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本交易所一般会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直至该发行人解决了导致核数师发出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问题、保证核数师毋须再就该等问题发出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及披露足够资料令投资者可在知情的情况下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作出评估为止。
附注: (1) 若发行人刊发财政年度的初步业绩公告时,其核数师就发行人财务报表发出或表示会发出的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只牵涉持续经营问题(而与其他问题无关),本交易所一般不会根据本条暂停发行人证券的买卖。初步业绩公告必须载有非标准意见的详细资料、导致非标准意见的资料及情况(包括发行人与核数师的分歧意见)及发行人为解决非标准意见而采取及╱或将采取的行动。
(2) 若发行人在刊发初步业绩公告前已解决所有导致核数师发出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问题,并已披露足够资料令投资者可在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财务状况作出评估,发行人证券的买卖未必会根据本条而暂停。 13.5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