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发行人业务有关的特定事项

    • 13.11

      (1) 《上市规则》第13.1213.19条载列引致发行人须履行披露责任的若干特定情况。

      注: 《上市规则》第13.1213.19条所述交易及融资安排,亦可能须受制于第十四章及/或第十四A章的规定。
       
      (2) 就《上市规则》第13.1213.19条而言,

      (a) 「联属公司」 (affiliated company)一词,指在某一实体的财务报表中,被该实体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以权益会计法来记账的公司。这包括该等标准所界定的联营公司和共同控制实体;
       
      (b) 〔已于 2006年3月1日删除〕
       
      (c) 「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一词指向下述实体作出的垫款与代其作出的所有担保之总和:

      (i) 某实体;
       
      (ii) 该实体的控股股东;
       
      (iii) 该实体的附属公司;及
       
      (iv) 该实体的联属公司。
       
      (d)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3)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4) 如果有关的债项或财务资助乃源于经股东批准的交易,则毋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1213.19条作出披露,但等同《上市规则》第13.1513.16条(视适用情况而定)所述的资料,必须已刊载于致发行人股东的通函内。
       
      (5)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 须予披露的情况(13.12)

      • 13.12

        《上市规则》第13.1313.19条所述的事项,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直接关系或是透过附属及联属公司的间接关系而产生的事项,均应以集团作为考虑基准。

    • 给予某实体的贷款(13.13-13.15A)

      • 13.13

        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按第14.07(1)条所界定的资产比率计算超逾8%,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上市规则》第13.15条所述的资料。为免生疑问,谨此说明:给予发行人附属公司的贷款,将不视为给予某实体的贷款。

      • 13.14

        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比对按照《上市规则》第13.13、13.14或13.20条规定披露的贷款有所增加,而增加的数额按第14.07(1)条所界定的资产比率计算为3%或以上,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第13.15条所述的资料。

      • 13.15

        根据《上市规则》第13.1313.14条,发行人必须公布该等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的详情,包括结欠的详情、产生有关款项的事件或交易之性质、债务人集团的身份、利率、偿还条款以及抵押品等。

      • 13.15A

        就《上市规则》第13.1313.14条而言,若有以下情况,任何应收货款将不当作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

        (1) 在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所产生者(因提供财务资助而产生者除外);及
         
        (2) 产生该项应收货款的交易属于按正常商业条款进行的交易。

    • 发行人为联属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及作出担保(13.16)

      • 13.16

        如发行人提供予联属公司的财务资助,以及发行人为其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两者按第14.07(1)条所界定的资产比率计算合共超逾8%,则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公布以下资料:

        (1) 按个别联属公司作出如下分析:发行人对联属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款额、发行人对联属公司作出注入资本承诺的款额,以及发行人为其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款额;
         
        (2) 财务资助的条款,包括利率、偿还方式、到期日以及抵押品(如有);
         
        (3) 承诺注入资本的资金来源;及
         
        (4) 联属公司由发行人作担保所得银行融资中已动用的数额。

    • 控股股东质押股份(13.17)

      • 13.17

        如发行人控股股东把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加以质押,以担保发行人的债务,或担保发行人的保证或其他责任上支持,则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公布以下资料:

        (1) 所质押股份的数量及类别;
         
        (2) 经作质押的债项款额、担保额或支持款额;及
         
        (3) 认为对了解该等安排所需的任何其他详情。

    • 贷款协议载有关于控股股东须履行特定责任的条件(13.18)

      • 13.18

        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所订立的贷款协议包括一项条件,对任何控股股东施加特定履行的责任(如要求在发行人股本中所占的持股量须维持在某特定最低水准),而违反该责任将导致违反贷款协议,且所涉及的贷款又对发行人的业务运作影响重大,则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公布以下资料:

        (1) 可能受该违约影响的融资安排的总额;
         
        (2) 该融资安排的有效期;及
         
        (3) 对任何控股股东所施加的须特定履行的责任。

    • 发行人违反贷款协议(13.19)

      • 13.19

        如发行人违反贷款协议的条款,而所涉及的贷款对其业务运作影响重大,违约可能会使贷款人要求其即时偿还贷款,而且贷款人并未就有关违约事宜作出豁免,则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公布该等资料。

    • 持续披露规定(13.20-13.22)

      • 13.20

        若到发行人半年度期间结束时或全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导致发行人须按《上市规则》第13.13条作出披露的情况仍然存在,则发行人须将截至半年度期间结束时或年度结束时《上市规则》第13.15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在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 13.21

        如产生《上市规则》第13.1713.1813.19条所述的披露责任,则只要导致有关责任产生的情况继续存在,发行人其后的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亦应继续载有上述各条所要求披露的资料。

      • 13.22

        如到发行人半年度期间结束时或全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导致发行人须按《上市规则》第13.16条作出披露的情况仍然存在,则发行人必须在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中,提供联属公司于最后实际可行日期所编制的合并资产负债表。联属公司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的主要分类项目,并列明发行人在联属公司中应占的权益。如联属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做法并不可行,则本交易所在接到发行人的申请后,或会考虑接受联属公司截至其申报期间结束时的债务、或有负债及资本承担报告,作为代替上述的合并资产负债表。

    • 须予公布的交易、关连交易、收购及股份购回(13.23)

      • 13.23

        (1) 发行人必须按照《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第十四A章的规定,公布收购及变卖资产以及其他交易的详情。如属适用,发行人并须以通函的方式,将有关详情通知其上市证券的持有人,及获得他们对有关交易的批准。
         
        (2) 发行人须遵守《收购守则》及《公司股份回购守则》的规定。

        注: 如收购要约的代价包括证券,而该等证券为正在寻求或将寻求上市者,则收购要约文件将构成上市文件。

    • 足够的业务运作(13.24-13.24A)

      • 13.24

        (1) 发行人经营的业务(不论由其直接或间接进行)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
         
        附注: 《上市规则》第13.24(1)条属质量性的测试。举例如言,若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并非具有实质的业务及/或长远而言并不可行及不可持续发展,则本交易所可能会认为发行人不符合此条的规定。
         
          本交易所将按个别发行人的特定事实及情况作评估。举例而言,评估个别发行人的借贷业务是否具有实质的业务时,本交易所可能会考虑(其中包括)该发行人借贷业务的营运模式、业务规模及往绩、资金来源、客源规模及类型、贷款组合及内部监控系统等因素,以及相关行业的惯例与标准。
         
          若本交易所质疑发行人不符合本条,发行人有责任提供资料回应本交易所的疑虑、证明其可符合此条。
         
        (2) 在考虑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规定时,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上市的投资公司除外)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业务一般不包括在内。
         
        附注: 本规则通常不适用于发行人集团旗下从事以下业务的成员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
         
        (a) 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A.88条);
         
        (b) 保险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或
         
        (c) 证券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而主要从事《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需注意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并非《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因此,若证券公司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构成其业务的重要部分,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 13.24A

        发行人的上市证券停牌后,其必须就有关发展发出季度公告。

    • 影响盈利预测的重大事宜(13.24B)

      • 13.24B

        13.24B(1) 如在盈利预测期间发生某些事件,而该等事件倘于编制盈利预测时知悉,会导致该项预测所根据的假设出现重大改变,则发行人必须及时公布有关事件。在该公告中,发行人亦必须就该等事件对已作出的盈利预测可能产生的影响,表明其看法。
         
        13.24B(2)
        (a) 如在发行人日常及一般业务以外的业务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并没如预期般在载有盈利预测的文件内披露,而此等收益或亏损令盈利预测的有关期间的盈利大幅增加或减少,则发行人必须公布此项资料,包括说明该非经常性的业务所增加或减少的盈利比重。
         
        (b) 发行人一旦获悉所产生或将会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很可能会令所得或将会获得的盈利大幅增加或减少后,即须公布《上市规则》第13.24B(2)(a)条所述的资料。

    • 结业及清盘(13.25) 

      • 13.25

        (1) 发行人如得悉下列事项,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及刊发公告:

        (a) 就发行人的全部或部份业务、或就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的财产,委任一名接管人或管理人;此委任由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或根据债权证条款作出,或因他人向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b) 对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提出同等的申请,或颁布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c) 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属于《上市规则》第13.25(2)条所述的附属公司通过决议,决定以股东或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方式结束业务,或在注册或成立的国家采取的同等行动;
         
        (d) 承按人就发行人的部份资产行使管有权,或承按人出售发行人的部份资产,而该部份资产的总值或是该等资产的应占盈利或收益总额,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超过5%;或
         
        (e) 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不论在上诉或不得再进行上诉的初审诉讼中)颁布终局裁决、宣告或命令,而此等裁决、宣告或命令可能对发行人享有其部份资产造成不利影响,且该部份资产的总值或是该等资产的应占盈利或收益总额,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超过5%。
         
        (2) 《上市规则》第13.25(1)(a)、(b)及(c)条适用于下述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一家其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达5%或5%以上的附属公司。就本第13.25(2)条而言,不论发行人于有关附属公司持有多少权益,发行人均须将该附属公司100%的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若附属公司亦有本身的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 100%的综合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与发行人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资产、盈利或收益总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作比较。

        注: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