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序性规定

    • 11A.08

      如本交易所确信根据《上市规则》第9.11(33)或9.22(2)条向其提交的招股章程,应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予以批准注册,则本交易所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5)或342C(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发行人须负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7)或342C(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公司注册处送呈招股章程及任何辅助性文件,以供注册。

    • 11A.09

      各上市发行人须于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至少14日前,通知本交易所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有关各上市发行人须通知本交易所的规定不适用于补充上市文件的情况。本交易所可不时颁布有关提交招股章程以供审批时所须遵循的程序。

    • 11A.10

      本交易所将审阅招股章程是否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并同时审阅其是否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除非本交易所确信,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而言,其对该招股章程再无其他意见,并且预备批准与该招股章程有关的证券上市,否则本交易所将不会批准该招股章程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

      附注: 本交易所发出批准证明书,并不构成一项有关该招股章程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确认,亦不构成一项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的注册。发行人必须确保一份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已于刊发前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在任何情况下,由本交易所发出的批准证明书,并不可作为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或已完成注册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