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关寻求上市证券的条件

    • 11.22A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充分的市场需求。这是指发行人必须证明将有足够公众人士对发行人的业务及寻求上市的证券感兴趣。

    • 11.23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一个公开市场,这一般指:

      (1) [已于2008 年7 月1日删除]
       
      (2) 就寻求上市的所有股本证券而言,除第(3)及(4)分段订明者外:

      (a) 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股本证券的市值(于上市时厘定)必须最少为45,000,000港元;及
       
      (b) 于上市时,该等证券必须有不同方面的人士持有。数目将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惟作为指引而言,于上市时,公众持有的股本证券须最少由100个人持有(包括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其证券的人士);
       
      (3) 就寻求上市的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权证」)而言:

      (a) 如属新申请人的情况:

      (i) 有关权证的市值(于其上市时厘定)必须最少为6,000,000港元;及
       
      (ii) 于上市时,该等权证必须有不同方面的人士持有。数目将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惟作为指引而言,于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权证须最少由100个人持有(包括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其权证的人士);及
       
      (b)
      如属上市发行人的情况:
       
      (i) 有关权证的市值(于其上市时厘定)必须最少为6,000,000 港元;及
       
      (ii) 于上市时,该等权证必须有不同方面的人士持有,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a)该等权证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b)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于上市前,该等权证必须有不同方面的人事持有。数目将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惟作为指引而言,于上市时,公众持有的权证须最少由100个人持有(包括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其权证的人士);
       
      (4) 如情况属上市发行人寻求将已上市的证券类别的更多证券上市,则第(2)及(3)分段所载的限制均不适用;
       
      (5)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6) 新申请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1.5亿港元;而在计算是否符合此项市值要求时,将以新申请人上市时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包括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以及其他(如有)非上市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类别)作计算基准;
       
      (7) 在下文第11.23(10)条的规限下,无论何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8) 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百分比,不得超过50%,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 (a)将予上市的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b)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c)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
       
      (9) 对于那些拥有一类或以上证券(除了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外也拥有其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至少25%。然而,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的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4,500万港元;
       
      (10) 如发行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逾100亿港元,另外本交易所亦确信该等证券的数量,以及其持有权的分布情况,仍能使有关市场正常运作,则本交易所可酌情接纳介乎15%至25%之间的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条件是发行人须于其首次上市文件中适当披露其获准遵守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并于上市后的每份年报中连续确认其公众持股量符合规定(参阅《GEM上市规则》第17.38A条)。此外,任何拟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区市场同时推出的证券,一般须有充份数量(事前须与本交易所议定)在香港发售;及
       
      (11) 尽管证券无论何时均须维持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但若发行人是《收购守则》下一项全面收购(包括私有化计划)所涉及的对象,本交易所可考虑给予发行人一项临时的豁免,即暂时豁免其遵守最低公众持股量的规定,让其在可接受要约的期限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百分比恢复至所规定水平。如获得此项豁免,发行人须在豁免期结束后立刻恢复所规定的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

      附注:
      1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2 无论何时,本交易所不会视以下人士为「公众人士」(the public):

      (a) 就中国发行人以外的或及中国发行人任何附属公司以外的发行人而言,该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或
       
      (b)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该中国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
       
      此外,本交易所亦不会视任何由上述人士持有的股份为「由公众人士持有」(in public hands)。
       
      3 本交易所亦不会承认下列人士为「公众人士」:

      (a) 任何由上文附注2所指人士直接或间接资助购买证券的人士;或
       
      (b) 就发行人证券作出购买、出售、投票或以其他处置,而惯常听取上文附注2所指人士的指示的任何人士,不论该等人士是以自已的名义或以其他方式持有该等证券。
       
      4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5 发行人应注意,无论何时,证券均须有某一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如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则本交易所有权取消该证券的上市地位或将该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采取适当的步骤,将公众持股百分比恢复至规定的最低百分比为止(见《GEM上市规则》第17.36条)。
       
      6 尽管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但如本交易所确信,有关证券仍有一个公开市场,以及有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则本交易所可不用将该证券停牌:

      (a) 有关百分比达不到指定的水平,纯粹是由于某一人士增持或新收购有关的上市证券所致,而该人士是(或由于该收购而成为)核心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是或成为核心关连人士,只是由于他是发行人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已。该主要股东不得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及其他主要股东,也不得为发行人的董事。如发行人的董事会中有该主要股东的任何代表,该主要股东必须证明该代表只属非执行性质。一般而言,本交易所预期这条文只适用于那些持有广泛投资项目(除有关的上市证券之外)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上市证券;那些曾于发行人上市前及/或上市后参与发行人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或风险资本基金,其所持有的上市证券将不符合资格。发行人有责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够资料,以证明该主要股东的独立性,并获悉任何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变化情况时,尽快通知本交易所;或
       
      (b) 由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表示将于本交易所可以接受的指定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保可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
       
      7 无论何时,当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百分比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同时本交易所亦批准证券继续进行买卖,则本交易所将密切监察一切证券买卖,以确保不会出现虚假市场;如证券价格出现任何异常波动,本交易所亦可能将该证券停牌。
       
      8 获调低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的GEM上市发行人(包括根据已删除的《GEM上市规则》第11.23(5)条获授豁免者),在遵守《GEM上市规则》第11.23条的公众持股量规定方面,可获得三年宽限期。因此,所有GEM发行人最迟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遵守公众持股量规定。

    • 11.24

      倘任何上市申请涉及刊发上市文件,据此发行人拟筹集并非获全数包销的新资本,发行人须指明拟集资的最低数额;如属新申请人,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在其业务目标声明中加以标明,而能否上市须端视能否筹得此数额而定。

      附注: 倘上市文件提及拟筹集的数额超逾所指明的最低数额,上市文件须说明筹集该超出数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及说明其业务目标。在这方面,超出数额将用作营运资金的声明并不足够,除非已对如何运用此营运资金作出合理而详细的解释。

    • 11.25

      新申请人的已发行股本,不得包括该等拟附带投票权利与其于缴足股款时所应有的股本权益成不合理比例的股份(「B股」 (B Shares))。本交易所不会批准上市发行人已发行的新B股上市,亦不会允许上市发行人发行新B股(无论该等股份寻求的是在本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但本交易所同意的特殊情况则作别论。

    • 11.26

      寻求上市的证券须为可自由转让者。

    • 11.27

      部分缴足股份及不记名股份均不会获准在GEM上市。

    • 11.28

      《主板上市规则》所指的衍生权证类别不会获准在GEM上市。

    • 11.29

      (1) 如属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新上市证券类别,寻求上市的证券须自其开始买卖日期起即属「合资格证券」。
       
      (2)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必须作出一切所需安排,以符合第(1)分段的规定。
       
      (3) 发行人须尽其所能确保其证券持续为“合资格证券”。

    • 11.30

      如就任何证券类别申请上市:

      (1) 如该类别证券仍未上市,则申请必须与已发行或拟发行的该类别所有证券有关;或
       
      (2) 如该类别其中一些证券已上市,则申请必须与已发行或拟发行的该类别所有额外证券有关。

    • 11.31

      寻求上市的证券的发行及上市,须依循发行人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及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而发行;依循该等法例或文件而设立和发行该等证券及上市所需的一切批文,均须已正式发出。

    • 11.31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的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须(i)遵守《GEM上市规则》附录A1及(如为海外发行人)相关指引材料,及(ii)整体上并无与《GEM上市规则》及新申请人注册成立或成立地方的法律不一致。

    • 11.32

      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证券,须同时符合适用于寻求上市的证券,以及适用于该等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规定(参阅《GEM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