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秘书
3.28
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个别人士为公司秘书,该名人士必须为本交易所认为在学术或专业资格或有关经验方面足以履行公司秘书职责的人士。
注: 1 本交易所接纳下列各项为认可学术或专业资格:
(a) 香港公司治理公会会员;
(b) 《法律执业者条例》所界定的律师或大律师;及
(c) 《专业会计师条例》所界定的会计师。
2 评估是否具备「有关经验」时,本交易所会考虑下列各项:
(a) 该名人士任职于发行人及其他发行人的年期及其所担当的角色;
(b) 该名人士对《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例及规则(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收购守则》)的
熟悉程度;
(c) 除《上市规则》第3.29条的最低要求外,该名人士是否曾经及/或将会参加相关培训;及
(d) 该名人士于其他司法权区的专业资格。 3.29
在每个财政年度,发行人的公司秘书须参加不少于15小时的相关专业培训。